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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新疆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众**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任**曾系众**司员工,庭审中任**承认其是众**司的业务员,代表众**司对外销售混凝土。2009年5月27日,任**与众**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任**将新AD4386号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以价值180000元出售给众**司,车号为新AD4386,发动机号DURATECV6*5J60391*,任**向众**司提供混凝土5000方,价格以附表为准,回款率当年不低于80%,众**司根据任**工地回款分批给任**支付车款,回款全部还清后车款付清,车辆手续必须齐全,由众**司协助任**车辆审验,该车转让前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任**负责。庭审中众**司提供2009年8月22日由任**给众**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新疆**限公司公寓楼砼款,总金额26120元,将此款转入任**抵给本公司小车款,车号新AD4386,其中有私人砼款1500元,总计27620元”,并由任**签名。众**司出示2009年9月1日任**给众**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众志现金60000元整(此钱为河**工砼款)”并由任**签名。众**司出示2009年12月18日由任**给众**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抵车款新(AD4386)现金20000元整,并由任**签名。众**司出示2010年7月10日由任**给众**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车款16275元整,并由任**签名。众**司出示2010年11月30日由任**给众**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车款72380元整,注冲抵黑龙江欠砼款,并由任**签名。众**司出示的上述五份证据证明众**司从2009年至2011年间已给任**抵付车款180000元,并且已经超付了16275元。任**对众**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均为任**本人所写,但提出2009年9月1日的收条不是车款,而是给黄**的赔款或是众**司给任**的劳务提成款,2009年8月22日的证明虽是任**本人所写,但任**并未收到这笔27620元钱。众**司称因新疆**公司用的众**司公司的混凝土,欠款27620元,是任**去该公司结的款,车款按双方协商无需交回公司直接转成抵车款,还有私人的砼款1500元也是任**自己去收的转抵车款。对于众**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任**提供2012年至2014年众**司与任**为混凝土欠款纠纷的诉讼文书、庭审笔录及律师函,证明任**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任**给众**司出具的收条金额合计196275元,收条中明确折抵车款的金额合计136275元,其中一张60000元的收条,因未注明折抵车款,任**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众**司双方协议约定,众**司分批向任**支付车款,在回款全部完成后付清车款,故原众**司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任**可随时向众**司主张权利,因此,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任**主张众**司尚欠任**车款180000元未付清,因众**司提供的任**给众**司书写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抵车款协议,证明众**司已用应收货款给任**折抵车款合计136275元,尚欠任**43725元未给付。任**对众**司出具2009年9月1日的6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因任**否认该笔款不是折抵车款,众**司未提供抗辩的有效证据,因此对众**司提供的上述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不能认定已折抵车款。任**对众**司出具2009年8月22日的证明,提出实际未收到27620元钱的辩解,因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任**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因原众**司对利息利率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任**主张权利时起计算。遂判决:一、新疆众**有限公司给付任**尚欠车款43725元;二、新疆众**有限公司赔偿任**尚欠车款利息568.43元(从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4.875‰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上诉称,一、众**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众**司出具的已经支付上诉人车款的证据不足。众**司原审辩称由上诉人先出具收条,之后由上诉人向第三方收取收条中的货款以抵销车款,该意见也不能成立。从被上诉人财物管理上看,如果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车款或者抵车款的货款,被上诉人还应当出具相应的付款财务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不能真实的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到车款。二。被上诉人超付车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辩称车款超付的意见不符合财务实际管理。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主张的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众**司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没有收到车款,因为双方业务往来的特殊性,车款已经由上诉人任**实际取得。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任**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我公司已向任**工地汇款分批给任**支付车款。2009年9月1日的60000元的收条,任**写的很清楚,“今收到众志现金陆万元整(此钱为河**工砼款)”。根据协议及收据内容可以确认60000元是收回的河**工砼款,砼款支付车款。任**收到60000元砼款的时间、内容均与协议内容吻合。如果任**认为该笔款不是车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另外,任**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任**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任**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任**在二审庭审提交四张收据,证明收据所显款项为众**司收取。众**司对26120元的收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众**司认为任**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任**与众**司签订的车辆协议中对于支付车款的约定为以工程款的汇款分批次向任**支付,双方对于支付车款的期限并无明确的日期的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任**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车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任**上诉认为车款并未支付,上诉人众**司则认为车款已经全部付清,且已经超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众**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收条5份,证明已经向任**支付车款。但是其一份60000元的收条上并未注明系车款,而是注明系河北建工砼款,且任**对此证据并不认可。众**司的不能充分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其余四份均注明“车款”的收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众**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14元(上诉人任**已交)、907.34元(新疆**有限公司已交),分别由上诉人任**负担4067.14元、新疆**有限公司负担90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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