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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宗*与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宗*与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11月14日本院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席宗*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入伍,1979年复员分配到地矿部西北石油地质局第一物探大队政治处工作。1982年调西北石油地质局地质大队政治处工作,1984年调西北石油地质局试采大队任政治处主任。1988年调入西北石油局所属华疆**发公司工作。1989年停薪留职至1992年1月,停薪留职期满,单位未安排工作。原告经多次要求安排工作,由于单位领导更换,名称也几次变更,总是以历史问题需要了解后,研究解决为由,始终没有解决。原告以中国石**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后,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属诉讼主体错误。并告知应以中**集团西北石油局为主体重新申请仲裁。原告向自治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规定应缴之日起至本案裁决执行之日止;3、补发1992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暂估至2014年10月拒不安排工作期间工资3215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辩称,原告席宗怀的诉求有三个:一、要求安排工作;二、补交社保;三、补发工资。这些诉求的前提是原告和被告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以下几个特征:1、用人单位适格;2、劳动者能提供劳动;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支付报酬与提供劳动间平等主体关系,也是一种合约关系,所以只有用人单位适格,劳动者能提供劳动,才可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同的企业法律主体之间对劳动者是不能承继的,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与招用企业订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有以下三错误:一、原告席宗怀诉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主体错误。从原告诉状陈述中得知,原告先后在四个单位工作过。原告所诉发生侵权的企业是“华疆**发公司”,所诉被告是中**集团西北石油局,侵权主体和被诉主体是什么法律关系?华疆**发公司法律地位?开办主体是谁?22年为什么不让上班?原告是又调走了,被开除、辞退了。原告和那个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不清。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的记述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1992年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8日已过22年6个月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保护时效。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双方的约定,没有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的登记,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查到在乌鲁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原告自1989年起至少到2001年6月3日填表之日,近十三年一直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物资发展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发生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华疆**发公司”,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从没有变更过名称,所属名下也没有开办过“华疆**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席**1983年时为地质矿产部西北石油地质局地质大队政工干事、工会委员,当年11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评选为优秀工会积极分子。1985年3月1日,地质矿产部西北石油地质局成立临时团委,原告席**任团委委员。原告席**后调入地质矿产部西北石油局所属新疆库**气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疆**开发公司)工作。原告席**在华疆**开发公司工作期间,在华疆**开发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满后,1992年原告向华疆**开发公司申请调动工作,华疆**开发公司回函:“席**同志:带来商调函已收到,本来公司已对你作了除名的决定〈未行成文〉,但是收到你商调函后又请示了上级领导,认为你应尽快地把房子还给局,搬出去。否则不办理一切调动手续,按除名处理。”1993年3月,华疆**开发公司更名为新疆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2001年5月,中国新**任公司西北石油局向原告席**出售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1栋3单元102号的一套职工集资住房,并在当年通过西北**服务中心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集资款及维修费。

另查明,地质矿产部西北石油地质局的前身为组建于1978年5月的国家地质总局新疆石油普查勘探指挥部。1978年10月,新疆石油普查勘探指挥部改称为**质部第三石油普查勘探指挥部。1983年4月,**质部第三石油普查勘探指挥部改称为地质矿产部西北石油地质局。1997年6月,**务院批准成立中国新**任公司,地质矿产部西北石油地质局(以下简称:西北石油局)改为隶属中国新**任公司。中国新**任公司后于1997年9月30日作出《中国**公司〈关于印发对西北石油局进行油气分公司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新油发(1997)136号文),决定“1、西北石油局实行油气分公司体制……2、西北石油局现有非油气经营单位(包括局属和队属),实行资产重组,统一改组为一个多种经营法人企业,现有各经营单位可作为这一实体的分支机构。改组后明确其出资人为新星公司,经新星公司总部授权西北石油局代管(代行出资人权责)……”。该方案实施后,西北石油局由事业法人单位变更为中国新**任公司的分公司,并更名为中国新**任公司西北石油局(1998年6月,中国新**任公司西北石油局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成立);西北石油局分属各基层单位的油气加工利用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集中改组改造,于1998年组建成立了新疆新星**责任公司,该公司组建后,接收了包括上文所述的西部公司(原华疆**开发公司)等企业的设备、房产、土地、债权债务及长期投资;1998年10月29日,西部公司撤销建制,划归多集公司,即新疆新星**责任公司。2000年3月,中国新**任公司整体并入中国**团公司。2000年10月,中国新**任公司西北石油局申请变更登记为中国**公司西北石油局。2002年,中国**公司西北石油局因企业改制,划分为中国**公司西北石油局(存续部分)和中国石**限公司新星西北分公司(新设立)两家单位。中国石**限公司新星西北分公司于2003年8月申请变更登记为中国石**限公司西北分公司;2007年3月24日,中国石**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又申请变更登记为中国石**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中国**公司西北石油局(存续部分)后由中国石化**责任公司管理调整为中国**团公司直接管理,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中国**公司西北石油局申请注销登记,由新设立的中**集团西北石油局承继对中国**公司西北石油局的债权债务。中**集团西北石油局正常参加企业年检持续经营至今。

再查明,因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补缴社保费用、支付待岗生活费无果,原告席宗*作为申请人,以中国石**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规定应缴之日起至本案裁决执行之日止;3、补发1992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生活费。2013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1994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三、补发1992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生活费。中国石**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席宗*以中国石**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并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判决:一、原告中国石**限公司西北石油分公司不予安排被告席宗*工作岗位;二、原告中国石**限公司西北石油分公司不予补缴被告席宗*1994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三、原告中国石**限公司西北石油分公司不予补发被告席宗*生活费60788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席宗怀作为申请人,又将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规定应缴之日起至本案裁决执行之日止;3、补发1992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暂估至2014年10月拒不安排工作期间工资321526.1元。2014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席宗怀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光荣册、华疆**开发公司回函、席*怀房产证、收款收据、西北石油局志、西北石油年鉴(2006)、西北石油大事记(1978~2011)、中国新**任公司西北石油局工商登记档案、中国石**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集团西北石油局工商登记档案、新劳人仲字(2012)506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新劳人不字(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席**陈述及华疆**开发公司收到原告商调函后的回函,可知在原告席**停收到该回函时的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华疆**开发公司,华疆**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西**司;而西**司于1998年撤销建制,划归(多集公司)新疆新星**责任公司,新疆新星**责任公司接收了包括西**司等企业的设备、房产、土地、债权债务及长期投资。新疆新星**责任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中国新**任公司西北石油局仅是根据中国新**任公司总部授权代管(代行出资人权责),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国新**任公司西北石油局及其之后衍生的承继单位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据此,原告席**将中**集团西北石油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席**诉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席宗怀对被告中**集团西北石油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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