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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伏*、万向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伏*、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伏*、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约定房款375000元,定金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75000元,被告却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奎屯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了该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50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3、由此产生的诉讼担保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伏*答辩称,房屋转让协议是我与原告魏*签订的,被告万**对此事不知情。原告魏*支付的75000元定金同意退还,但原告魏*在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居住已两年时间,应扣除相应的房租费用。还有房屋内的家具,合同约定的很明确,合同备注的家具只是让原告使用,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万**答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原告魏*与被告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应由被告伏*退还原告魏*支付的75000元定金。原告魏*在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已居住30个月,应按每个月2000元支付房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6日,被告伏*与被告万**在托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被告伏*与被告万**离婚。

2012年12月25日,原告魏*与被告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伏*将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出售给原告魏*,出售价格为37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75000元,余款300000元过户之后付清,屋内的沙发、电视、茶几、餐桌、大床、床头柜、小卧室组合柜床、梳妆台、进门卧室床由原告魏*暂时使用,2013年5月1日前被告伏*搬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魏*支付被告伏*购房定金75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伏*将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交付给原告魏*。之后,被告伏*一直未予办理房产过户。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伏*、万**因向中国邮**有限公司奎屯市乌鲁木齐中路支行借款,将共同所有的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抵押给中国邮**有限公司奎屯市乌鲁木齐中路支行,并在奎屯市房管局备案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奎屯市房奎他字第20111220号,抵押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伏*、万**未按时还款,中国邮**有限公司奎屯市乌鲁木齐中路支行向奎**民法院申请执行,奎**民法院将二被告抵押的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4月29日,原告魏*以374000元的价格竞得。

再查明,原告魏*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2600元、诉讼担保手续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房屋转让合同书、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客户回单、保全费票据、诉讼担保手续费票据、(2014)奎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奎屯市房管局查档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奎执字第160-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书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伏*作为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的抵押人,在与原告魏*就该房屋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告知原告魏*该房屋已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魏*与被告伏*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魏*与被告伏*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告魏*已支付的75000元由被告伏*收取,故该款应由被告伏*予以返还。因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房产经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并已评估拍卖,由原告魏*竞得,故原告魏*无需向被告伏*、万**返还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房屋。对于被告伏*辩称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备注中约定的家具原告魏*应予以返还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注明了房屋内家具名称,但未写明家具的具体品牌、规格、数量,庭审中被告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家具的具体品牌、规格、数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魏*应支付居住奎屯市同济里59幢121室的租赁费用的意见,本案中,因被告伏*的过错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魏*应支付租赁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魏*主张的保全费2600元、诉讼担保手续费4000元,系原告魏*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与被告伏*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75000元;

三、被告伏*、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保全费、诉讼担保手续费合计3300元;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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