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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王*、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纯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自有的位于裕民县富华大厦负一楼的门面房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每年租金18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8万元,之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2015年8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返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3.5万元并承担45000元的违约金,共计48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可供主张的权利依据。因此,原告吕**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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