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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及其辩护人窦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09时47分,被告人边*驾驶川JT1870号小型轿车沿着塔城市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社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郭*相撞,造成被害人郭*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边*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边*辩称:这个事出在我身上了,我认罪伏法,想尽一切办法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边*的辩护人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就被告人边在量刑情节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边*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当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边*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09时47分,被告人边*驾驶川JT1870号小型轿车沿着塔城市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城市人社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郭*相撞,造成被害人郭*当场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同时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主动投案报案,自动到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自首。

2、被告人边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多方筹集资金,并会同中华**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朱*等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3、被告人边*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及辩护人窦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郭*身份情况信息登记表,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朱*等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交通法制观念淡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超速驾车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交通规则,造成被害人郭*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边*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主动报案,自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询问,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朱*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情节在对被告人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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