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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廷贵、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张*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前东路某巷以看风水为由诈骗郭*黄金耳环一对(5克)及现金2700元,总价值4015元。

2、2015年7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张*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某巷史*家中以看风水为由诈骗受害人史*黄金首饰10克及现金500元,总价值3130元。

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张*窜至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某村张*家以看风水为由诈骗被害人张*黄金耳环一对(3.8克)及现金1900元,总价值2899.4元。

4、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张*来到塔城市,以看风水为由诈骗被害人韩*现金5100元及金戒指一枚(7克)、金镯子一个(60克),总价值21013元。

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触犯了法律,对不起家人和被害人,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窦**辩称: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通过这次教育,以后要重新做人,认罪伏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张*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前东路某巷以看风水为由诈骗被害人郭*黄金耳环一对(5克)及现金2700元,黄金耳环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315元,被骗财物损失共计4015元。

2、2015年7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张*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某巷以看风水为由诈骗被害人史*黄金项链一条(10克)及现金500元,黄金项链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630元,被骗财物损失共计3130元。

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张*窜至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某村张*家以看风水为由诈骗被害人张*黄金耳环一对(3.8克)及现金1900元,黄金耳环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999.4元,被骗财物损失共计2899.4元。

4、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张*来到塔城市,以看风水为由诈骗被害人韩*现金5100元及金戒指一枚(7克)、金镯子一个(60克),金戒指及金镯子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6013元,被骗财物损失共计21013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11月3日向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廷贵、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10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张*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张*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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