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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升建设工程**公司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犁哈**行政公署、第三人金**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不服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塔城行署)作出的塔地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塔城行署和第三人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塔城行署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原行政机关)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为,2013年9月5日,金**在正升公司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相互推搡,摔倒在地。事发后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2014年1月15日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正升公司不服,向被告塔城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塔城行署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塔地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正升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伤情系被他人暴力伤害所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查明,第三人伤情系被蒋某某等人暴力殴打致伤,而且这种殴打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超出了正常的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的合理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认定工伤的情形。理由是:本案不属于事故伤害,而是人为造成。其次,本案也不属于意外伤害,从双方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到第三人先动手打人,以及最后被他人殴打致伤;整个伤害案件的发展过程是逐步发生,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只要任何一方稍微控制情绪,都不会发展到暴力斗殴的程度。再次暴力殴斗致伤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因为工作意见不统一而争执的范畴,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的行为,而是触犯国家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因为正常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当中第三人因斗殴受伤,斗殴行为双方已经达成《刑事谅解书》予以处理,再认定工伤于法无据。二、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第三人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在原告单位领取,更不存在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单位所有在册职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社保部门备案。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1、撤销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塔城行署作出的塔地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第三人伤情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正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为:

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塔城行署作出的塔地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塔城行署法制办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地区人社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塔城行署(复议机关)辩称,根据王某某等三人的谈话笔录及协议书,证明金**2013年9月5日在原告正升公司工地检查工程施工质量时,因为混凝土质量问题跟工人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足以说明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且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塔城行署复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地区人社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塔城行署(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和布克赛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调查笔录、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512923197605216371)、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512928197702100815)证言,证明第三人金**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原告正升公司、第三人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人仲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证明金**与原告正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不认可劳动合同书,认为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第三人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第二组为生效仲裁裁决书和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劳动合同书与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金**受伤的事实。原告正升公司及第三人金**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和布克**派出所询问笔录9份,证明第三人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原告正升公司及第三人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和布克**派出所证明一份、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第三人金**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公安局处理结果是让受害人到法院自诉。原告正升公司及第三人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6-1协议书一份、6-2原告正升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殴打事件的起因及经过,双方达成赔偿协议。6-1原告正升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2第三人金**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协议书一致,证明殴打事件的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正升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复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复议案件审批表、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正升公司及第三人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证明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认可,认为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适用该条,第三人金**对该法律适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条适用于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伤害,与第三人所受伤害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人金**述称,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认定决定书和塔城行署塔地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恒**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2013年9月5日下午,金**在和布克赛尔县巴嘎乌图布拉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检查施工现场施工情况时,发现蒋某某班组施工的混凝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于是打电话给蒋某某,让蒋某某到现场来看,蒋某某到施工现场后,自己也发现施工质量有问题,但说工人返工难度大,不愿意返工,于是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明施工质量有问题,并请王某某到现场来看一下(王某某当时在大坝顶上)。此时,蒋某某开始对金**进行辱骂,金**和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赶到,把金**和蒋某某拉开,金**坐在坝脚的阻滑墙沟中,对王某某讲述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以及与蒋某某发生争执的原因。正在说话时,蒋某某的堂弟蒋某某开始狠踹金**的左腿,一边还骂骂咧咧,同时,另一个穿短袖的蒋某某狠打金**的头部和胸口,后被拉开。在蒋某某兄弟等人被劝开后,金**发现自己的左腿不能动了。**某某安排挖掘机驾驶员把金**背上工地的生活车,并送至和丰**院住院,其他相关当事人均被和布克**派出所带走。金**受伤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受伤地点是在正升公司承建的巴嘎乌图布拉格水库工地上,受伤原因是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正**司承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巴嘎乌图布拉格水库工程,该工程主要负责人是王某某,第三人金**任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指导和检查工程质量。2013年9月5日下午,金**在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检查现场施工情况时,发现蒋某某班组施工的混凝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其返工,蒋某某等人不愿返工并因此问题与金**发生争吵,蒋某某班组工人将金**殴打致伤,事发后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2014年1月15日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正**司不服,向被告塔城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塔城行署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塔地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正**司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金建国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金**与原告正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本案金**被蒋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原因是第三人金**在检查工程质量时发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遭到殴打。该事实有二被告提交的蒋某某(身份证号码:512923197605216371)证词及和布克**派出所对蒋某某讯问笔录该证实,与第三人金**叙述事实一致,该原因显然是工作原因。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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