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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于当日支付部分车款,约定余款198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每个月的利息按1.2%收取,超过三个月每月翻倍利息收入,同时被告承担欠款3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一直未按时付清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800元,支付利息2613.6元,支付违约金5940元,合计2835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9800元,被告当日支付车款20000元,余款198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每个月的利息按1.2%收取,超过三个月按每月翻倍利息收取。如违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所欠车款3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余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尚有19800元欠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613.6元,因本院支持了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安**限公司支付欠款19800元。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40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42元,由被告承担2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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