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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牛**、被告于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巴州**法院,巴州**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巴*一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审判员俞**、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被告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牛**欠原告李*钢材款31万元,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牛**索要,但被告牛**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李**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支付原告李*31万元钢材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6868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属实,被告用斯巴鲁力狮轿车以27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现实际欠原告4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于振江辩称:被告牛**在乌鲁木齐有一项工程,牛**在乌鲁木齐不认识人,我介绍认识王*,让牛**在王*处提货,2012年中旬由我担保,让牛**在王*处提取价值70万元的钢材,后王*索要钢材款,我给王*支付了5万元担保金。2013年1月,被告牛**说让我先把斯巴鲁力狮轿车拿上,没有说抵给我。2013年我以16万的价格将轿车卖给李*了,并将车辆落户于李*名下,我将车卖了之后牛**一直到现在也没来找过我,加上我支付的5万元,剩下的钢材款牛**已经全都支付给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给被告牛**供应钢材。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牛**尚欠原告李*31万元钢材款,同时,被告牛**给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5日,被告牛**交给于**力狮轿车一辆,同时,被告牛**与于**在交接清单上签名。被告牛**同时向被告于**交付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另查明:力狮轿车系证人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被告牛**,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该车从王*名下直接过户至原告李*名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交接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欠原告李*钢材款31万元,有被告牛**给原告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牛**支付31万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提供交接清单及证人王*,用于证实被告以力狮轿车抵偿所欠原告李*货款27万元,现实际尚欠4万元钢材款未支付,但被告牛**对以物抵债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而且原告李*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以物抵债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但被告于振江将被告牛**交与他的力狮轿车擅自转让,已侵害了被告牛**的财产权利,被告牛**有权向被告于振江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被告牛**称用斯巴鲁力狮轿车以27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现实际欠原告4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拖欠原告钢材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以被告牛**给原告李*造成的利息损失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永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钢材款31万元。

二、被告牛永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63840.16元【31万元×月利率6.33‰÷30天×976天(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8.22元,由被告牛**负担3148.22元,原告李*自行负担220元;保全费2332.14元、公告送达费400元(二次),均由被告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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