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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华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库、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10月9日我与被告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该被告新疆分公司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被告新疆分公司欠货款及利息共340万元,被告新疆分公司支付80万元后,尚欠160万元,被告新疆分公司承诺如未按期支付,愿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及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1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加盖我公司的章子是吴**伪造的,因此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与我方无关。

证据二、收货清单,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

证据三,承诺书及协议书,拟证实:我方主张被告应该支付的款项。被告质证意见:对于2009年12月7日吴**与赵**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10月9日加盖被告分公司2号章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公章系吴**伪造的,这不是被告的行为;对于2010年8月20日吴**签订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北**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买卖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因为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是吴**伪造的,且未经公司的许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新疆**产公司已将280万元钢材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4)库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1、吴**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吴**持有的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吴**伪造的,被告没有该枚印章;3、被告和圣**司向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吴**签订合同需公司另行授权,吴**无权和别的机构签订合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1、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库尔勒圣马润泽园工程的承建商是被告;2、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货;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对吴**的授权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是被告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二,新疆**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两张,银行电汇凭据四张。拟证实:原告向**主张的钢材款项,已由圣**产公司足额支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待核查:1、圣**司是被告施工工程的开发商,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2、对还款的数额我方需要核实;3、原告和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事项以承诺书为准,被告没有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疆圣**责任公司是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的建设单位,被告华北**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施工单位。2008年10月9日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弘**售中心与作为买受人的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弘**售中心向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钢材,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还约定了付款时间: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10月9日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大致内容为:本公司与北京弘**售中心在2008年10月9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如果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同意北京弘**售中心直接向新疆圣**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作为货款及违约金。上述购销协议及承诺书上落款处加盖的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经(2014)库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系吴**伪造的公章,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2月16日被告华北**限公司向被告吴**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吴**作为圣马·润泽园1#、2#、3#、5#、地下车库、活动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并注明对外协议由公司或公司另行授权签订。2009年12月7日北京弘**售中心与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协议,大致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确定未结货款加利息、违约金协商为280万元。2010年8月20日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北京弘**售中心出具一份承诺书,大致内容为:确定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享有的圣**司的3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如未按约定期限将该款项划给原告赵**,则承担150万元的违约金。以上协议即承诺书落款处未加盖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吴**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赵**系北京弘**售中心的业主。庭审中原告认可向圣马·润泽园工地提供2800838元的钢材,也认可收到新疆圣**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280万元,但认为该280万元中只有100万元的货款,另外180万元系支付的违约金。电汇凭证显示以上280万元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涉诉的华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的公章经生效判决确认系吴**伪造的公章,但因吴**系圣马·润泽园1#、2#、3#、5#、地下车库、活动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因此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华北**限公司承担。由于吴**向原告承诺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共计490万元,而其中的钢材款系2800838元,那么违约金即2099162元,由于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之多,应当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应当自该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26242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钢材款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429.05元,合计263267.0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赵**负担28916元,被告华北**限公司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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