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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泰**司、曾*、吕**、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泰**司、曾*、吕**、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泰**司、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吕**、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支付月息5%,归还日期约定在第一批矿石销售后即付,约定到期日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9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答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上自认的,借款及合法的利息同意归还,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曾*答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还款责任应由泰**司承担。

被告吕**辩称:泰**司借款50万元是事实,我已从公司退股,不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之后的5万元欠条是答应给付的利息,没有见到5万元另行付款。

被告秦**辩称:我、曾*和吕**都是泰力公司股东,公司借款50万元存在,另5万元借条上三人的名字是分开签字的,该5万元确实是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曾*、吕**及秦**一起成立了泰**司,因经营泰**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原告邵**借款5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邵**支付给被告50万元。借条上同时写明“50万元现金在公司第一批矿石销售后马上归还”。上述借条上被告泰**司盖有公章,本案其他三名被告曾*、吕**及秦**亦分别签名。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吕**及秦**三人向原告邵**借现金5万元,三人当日向邵**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经营矿产销售矿石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两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50万借条所指借款属实存在,对于5万元借条,被告否认存在收到5万元借款。关于两份借条上的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各被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款行为产生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0日形成的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被告一方出具的借条上盖有泰**司的公章,同时被告曾*、吕**、秦**个人也分别签名。三名自然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通常意义上说明了三人均认可自己的身份为借款人,三人对于各自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职务行为”、“代理人”,还是“证明人”等,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出具借据的四方被告人共同承担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条上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5%”,此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吕**及秦**三人向原告邵**出具的5万元借条,三人称是“为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借条”,对此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该借条的5万元,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由上述出具借条的三人偿还,原告对此5万元请求泰**司支付没有依据。该5万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该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司、曾*、吕**、秦守金共同偿还原告邵**50万元;

上述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0万元的利息138334元(自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按年息24%计);

被告曾*、吕**、秦守金共同偿还原告邵**5万元;

四、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四被告负担11415元,由原告邵**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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