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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全年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所要无果,无奈,故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3166.4元,合计173166.4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法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全年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在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张*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天山辖区铁门关路18号10栋1单元201室。

以上事实认定有借条及原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因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因此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是否应当与被告吴**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只提供了一份房产查档证明,证实双方为夫妻关系,但该份证明只能证实两被告共同拥有一套房屋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是夫妻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3166.4元,根据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借款的逾期时间应计算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13个月,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利息13166.4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1.6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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