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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荣诉被告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及2009年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990元,合计68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990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6日。被告蒋**分别向原告董**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均约定在三个月后归还。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后未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拖欠原告董**借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99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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