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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牡丹与吴*、额敏县**有限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牡丹与被告吴*、额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华联合**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塔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牡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中联财保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牡丹诉称,原告租用鑫锦华凌市场1-101门面房开店销售净水器,2015年夏天本店右侧物业进行绿化,从原告店地下室穿插水管,由于施工防水没有到位造成绿化草坪上的水和雨水回流到原告的地下室,原告曾向物业反映过,但是物业一直没有作出实质性的防水措施。2015年10月3日早晨10时许,物业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的地下室被水淹了,原告立即赶到店里,发现水已淹满整个地下室,存放在地下室内的所有货物全部被水淹没,物业工作人员用水泵帮原告把地下室积水抽出,于此同时,原告和物业都打电话报警取证,调查事故原因,从监控录像看出是第一被告所有的新G08517号车掉入绿化草坪压坏了用于绿化的水管,因未及时发现,绿化管道的水流入原告的地下室,造成存放货物被浸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车辆将水管压坏,致管道水回流到原告的地下室造成货物被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机构,未尽物业服务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48元、鉴定费168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第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车辆导致水管压坏,并造成原告的净水器损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二,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和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在鉴定时应当先确定原告的净水器是否全损即损坏的程度,鉴定时未对上述情况核实,本案程序存在瑕疵,第三、本案的责任假设是被告的行为导致水管破裂,破裂的水管并不必然引起原告的地下室进水,其原因是原告的地下室允许他人在墙上打孔,墙体没有封闭所导致,在正常情况下即使被告将水管压破水也不应当流入原告的地下室,所以被告只是一个起因人物,而水管在绿化带,本身绿化带就是要流水的地方,不排除其他原因的漏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司辩称,防水是处理过的,是第一被告的车掉进绿化带把封堵的水泥和水管全部压碎了,才导致漏水淹了原告的地下室,被告有监控录像证明是第一被告车压坏水管的,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联系了原告,帮助原告抢救货物,通知各方查找肇事车辆减少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已经进到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财保塔城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因为第一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公司赔偿,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本案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与额敏县鑫锦华凌市场的门面房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市场住宅一栋门面101室(含地下室一间)出租给原告用于个体经营销售净水器,店名为额敏**净水器专卖店。原告经营至2015年10月3日时,当日早晨10时许,原告接到该市场第二被告的电话,称其租赁门面房的地下室被水淹,原告遂快速赶到现场,发现其租赁门面房存放净水器货物的地下室已被水淹没,在第二被告和原告共同努力下,用水泵才将该地下室的水排除完毕,后双方同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勘察,发现原告地下室被水淹的主要原因是该地下室南侧的一根绿化带水管被压破,水流出后又流入原告的地下室,压破水管的现场有车轮胎印,又经派出所民警调取第二被告安装的该市场监控探头影像资料和各路口的监控探头后,发现事发前晚上第一被告所有的新G08517号车在该绿化带水管旁边停放过,其中第二被告安装的该市场监控探头影像资料可以看出第一被告的车辆在此处停放了很长时间,至2015年10月3日凌晨7时许在该处启动时前进后退各两次后离开了该市场,后原告认为,原告的地下室旁绿化带内的水管是第一被告车辆所压坏,导致原告的地下室被水淹,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自己地下室中被水淹坏不能销售的30余台净水器及其他零配件损失,第一被告虽承认监控探头中的车辆是自己所有,但认为第二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多次协商后,均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2015年10月16日原告遂找来额敏县公证处,对被水淹的地下室现场及其被水淹后地下室中存放的不能销售净水器等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列名清单拍照后进行了现场公证,2015年10月29日,额敏县公证处给原告出具了(2015)新额公民证字第350号现场公证书,后原告再次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诸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遂将诸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本案被水淹地下室中的净水器货物及其零配件等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了塔城新**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了鉴定评估,2016年1月12日,塔城新**有限公司作出了塔新价鉴字(2016)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被水淹的地下室货物损失为54511.96元,地下室墙面和地面修复损失各为618.7元、1117.8元,合计损失为56248.46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评估费1680元。被告所有并驾驶的新G08517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辆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鑫锦华凌市场中的绿化带及其绿化带中的通水管道平时均由第二被告使用和管理。原告在租用该门面房时曾发生过绿化带中的水流入地下室的现象,后经第二被告处理已经进行了修复。原告租用的该门面房地下室结构为直上直下结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租赁使用的地下室被水淹,造成了地下室存放的净水器及其零配件等货物财产损失事实存在,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所举证的公证书、监控探头视频资料、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现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并计算出自己财产损失,向肇事车辆新G08517号的所有人车主第一被告,租赁门面房所在的市场管理者第二被告及肇事车辆新G08517号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作为该被水淹地下室的使用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就发生过进水现象,且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该地下室结构为直上直下结构,在防地面雨水或其他流水方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明知上述已有安全隐患的情况,将大量贵重的待销售的净水器电子产品存放在该地下室中,导致该地下室被水淹后出现较大的财产损害,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20%的民事过错责任。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压坏绿化带水管后,没有及时发现,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最终导致压坏水管中的水大量流出,并流入原告存放货物的地下室,使得原告遭受了很大的财产损害,第一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70%的民事过错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租赁门面房市场的物业管理人员,又是第一被告将绿化带中压坏水管的管理者和使用人,在第一被告将水管压坏大量的水流出后,未能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最终使得原告租赁使用的地下室被水淹,造成了大量的财产损害,第二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第二被告在发现原告的地下室被水淹后,积极通知原告,并协助原告进行报警和施救,同时还协助原告及其公安民警查找到肇事车辆的积极行为,可酌情确定第二被告承担本案10%的民事过错责任。对于第一被告辩解,第一被告的车辆在肇事处停放事实存在,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绿化带中的水管是其车辆所压坏,该水管也可能是其他车辆所压坏,以及原告地下室中被水淹的货物是否是全部损坏没有确定等理由,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该处停放事实存在,并在启动后来回倒退前进各两次也是事实存在,监控探头视频记录的非常清楚,现场出警记录也能证实绿化带中的水管系车辆轮胎所压坏导致,本案系财产损害的侵权诉讼,根据举证分配原则,作为在该地下室旁绿化带边停放车辆并驾车行驶的第一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处绿化带中的水管压坏不是自己车辆导致,系其他车辆导致,但第一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被压坏的水管非自己所为,系他人所为,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是经营净水器销售的个体,其所经销的净水器系电子产品,其地下室存放的待销售的净水器及其零配件被水淹后已经丧失了其销售的全部价值,应当认定为全损,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以上辩解均不予采信。对第三被告辩解认为,本案第一被告车辆将绿化带水管压坏不是交通事故,即便是交通事故,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第三被告赔偿的范围内等理由,因原告地下室被水淹所导致的财产损害主要是第一被告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将绿化带中的水管压坏所导致,故第一被告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压坏水管导致大量的水流出与原告的地下室被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以上财产损失具有合理性及必然性以及该损失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害属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牡丹财产损失39150元((56248元-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1680元)×70%)。

二、被告额敏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牡丹财产损失5593元((56248元-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1680元)×10%)。

三、被告中华联**司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牡丹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投递费27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吴*负担700元,被告额敏县**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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