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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村委会与被告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村委会(以下简称阿场吾兰**村委会)与被告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场吾兰**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李**、人民陪审员沙热合提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书记员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场吾兰**村委会村长赛力克哈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吾列别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场**村委会诉称,2006年10月16日及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2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杨**承包原告阿场吾兰布河村村民2200亩土地,该两份合同承包期限均到2014年11月。现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以渠道等灌溉设施为其自行修建为由,阻止他人耕种,而上述灌溉设施的投入,被告从2008年起已收回,故被告应将渠道及其他灌溉设施一并交还给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2、要求被告将水渠道和承包地上灌溉设施无偿交给牧场;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将水渠道和承包地上的灌溉设施无偿交给阿热勒托海牧场吾兰布河村村民。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系被答辩人代表牧民与答辩人签订的,现已到合同履行期限,答辩人就其中部分土地已与牧场直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未签订合同的土地答辩人并未耕种,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返还土地;2、答辩人从未与阿场协商解决有关渠道及灌溉设施问题,该渠道及灌溉设施系答辩人自行投资完成;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渠道与灌溉设施与其无关,既然与其无关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原告阿**牧场一队(即吾兰布河村)与被告杨**签订1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温泉县哈日布**八队与阿**牧场牧业一队交界处的700亩草料地承包给被告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该700亩草料地的承包费为40元/亩,共计28000元,另承包给被告500亩荒地,荒地每亩15元,头3年不收费,第4年开始收费;该地的用水由被告自己解决,简易渠道由被告自己修建,合同到期后所有渠道无偿归牧民所有,被告不得在承包地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建房和修建其他设施,否则按《土地法》和《草原法》依法追究责任;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继续承包,在同样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承包。

2006年10月16日,原告阿**牧场一队(即吾兰布河村)又与被告杨**签订1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温泉县哈日布**八队与阿**牧场牧业一队交界处的2200亩草料地发包给被告,双方在履行完2003年5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基础上,继续承包该土地,即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18日,其中700亩草料地承包费为50元/亩,荒地1500亩的承包费为30元/亩。

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草料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温泉县哈日布**八队与阿热**场牧业一队交界处的910亩草料地承包给被告开发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30元/亩,合同期满后村队领导下,通过村委会决定承包时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利。现上述土地承包期限均已到期,因被告杨**所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已发放到该村各牧民名下,被告杨**在承包期限到期后与个别牧民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未签订的土地被告杨**并未开始耕种。

另查,2007年5月16日,博乐**海牧场与被告杨**签订1份合同,约定2003年被告杨**经博乐**海牧场同意承包其土地,为解决灌溉问题,被告杨**自筹资金修建五一干渠八公里分水处以西的牧业渠道,2007年5月,被告杨**与原告博乐**海牧场就博乐市小营盘三牧场至五一干渠八公里分水处的3.5公里牧业渠道的修建达成协议,该3.5公里牧业渠道由被告杨**负责修建,共需投资279855元,修建资金由双方承担,先由被告杨**垫资,修建完工后博乐**海牧场将牧业渠道投资的50%返还给被告杨**,该渠道的使用权归被告杨**,任何个人及组织使用该渠道须经被告杨**同意,在被告杨**使用期间,对该牧业渠道有保护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杨**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3份、博乐**海牧场与被告杨**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与博乐**海牧场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与牧民签订的草料地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布河村与被告杨**签订的3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均于2014年11月到期,被告庭审中对此亦认可,且表示未对土地进行续种,仅对与博乐**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布河村个别牧民续签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进行耕种,故被告杨**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对原告博乐**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村委会要求被告杨**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博乐**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村委会要求被告杨**将水渠道和承包地上的灌溉设施无偿交给阿热勒托海牧场吾兰布河村村民,对于牧业渠道,由博乐**海牧场国营牧场管委会单独与被告杨**签订合同,双方按此合同履行,原告博乐**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村委会要求被告杨**返还上述设施,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布河村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国营牧场吾兰布河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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