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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欧**、欧**诉被告赵**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欧**、欧**与被告赵**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原告曹**及欧**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欧**、欧**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曹**的丈夫欧**湘经被告赵**雇佣,在拉运滴灌带期间,拖拉机头翻滚至路基下,造成欧**湘当场死亡。经温**警大队出具温公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曹**、欧**、欧**以欧**湘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元、误工费2867.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4708.76元。

庭审中,原告曹**、欧**、欧**将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592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74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于欧**死亡的事实认可,当时被告与欧**口头协商,欧**拉运滴灌带到赵**的厂子,结算方式为3元/亩,故欧**不是赵**雇佣的工人,双方结算的方式也不是按固定工资或固定劳务报酬支付,而是以运费形式给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欧**(已死亡)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新E27-08097号拖拉机拉运滴灌带从安格里格乡沿X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返回小营盘镇,约7日4时许,在X208线48km处,欧**驾驶的车辆超宽、超载加之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驶离路面,拖拉机头翻滚至南路基下,挤压驾驶人欧**,造成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警大队出具温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向原告等人支付现金3000元。另查,原告曹红艳系欧**的妻子,原告欧**、欧**两人子女,欧**的父母欧**、张**已去世。三原告认为,因欧**是受赵**雇佣在拉运滴灌带过程中死亡的,赵**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2)、误工费2867.76元(136.56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赵**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对户籍证明、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三原告的主体身份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请求的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欧**与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欧**湘拉运滴灌带是受赵**安排,才去温泉安格里格乡干活,且在欧**湘拉运过程中,赵**本人或通过他人向欧**湘支付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欧*亮与被告赵**按照吨数结算了欧**湘的运费。故原告认为,欧**湘是受雇于赵**拉运滴灌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赵**、王**、曹**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赵**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欧**湘与被告是按亩结算的运费,而不是固定发工资,且欧**湘也是临时利用自己的拖拉机拉运,不是长期为赵**工作,故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与被告赵**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中,欧**利用农闲时间,为增加家庭收入,驾驶自有的拖拉机从田间将旧滴灌带拉运至被告处,双方按亩数/吨数结算运费,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欧**驾驶车辆是自己所有,赵**未提供生产经营的条件,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亩数/吨数支付运费,而不是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故欧**与赵**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曹**、欧**、欧**以欧**与被告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赵**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辩称与欧**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欧**、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曹**、欧**、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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