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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徐**、樊**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徐**将位于第五师八十五团团部两公里处的羊圈围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樊**,被告樊**雇佣原告王**等人进行施工,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徐**与被告樊**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徐**向被告樊**支付工程款,被告樊**向原告王**支付工资后,原告王**留在该工地的工棚内。2014年4月27日被告樊**向原告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樊**在红旗公社养殖场工程施工中所建围墙不合格,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樊**带人回精河,现有四五位工人要求在博乐找活干,不想回精河,要求暂住工地工人宿舍,如发生一切事故,均由被告樊**承担,与被告徐**无关。2014年4月30日,因房屋倒塌导致原告王**等人受伤,原告王**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钝伤并球结膜下出血,被告徐**支付原告王**住院费用12067.97元,其他受伤人员门诊费2718.28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两周。2014年6月5日,第五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需全休三个月。2014年6月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众力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因外力造成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护理期及误工期鉴定费分别为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4月来博乐务工。被告徐**与被告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樊**继续承包围墙施工工程,后被告樊**另行找人将工程施工完成。被告徐**向被告樊**支付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雇佣原告王**为被告徐**提供劳务,被告樊**应当对其雇佣人员的安全负责,在被告徐**与被告樊**终止合同后,被告樊**应当妥善安排其雇佣人员,原告王**因居住工棚导致受伤,被告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倒塌工棚又系自己盖建,且在提供劳务结束后仍居住在该工棚,对其受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有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主张误工费21600元,按照180元/天计算120天,但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误工时间与鉴定误工期相符,应当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6.56元/天计算120天,为1638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252元,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于2014年来博,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184元(7296×20×2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误工期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劳务费216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王**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6387.2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樊**责任相当,应当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较为适宜。被告徐**自愿放弃为原告王**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二、被告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误工费8193.6元(16387.2元×50%);三、被告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残疾赔偿金14592元(29184元×50%);四、被告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鉴定费650元(1300元×50%);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王**负担539元,由被告樊**负担5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徐**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樊**和上诉人作为普通农民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但仍然与被上诉人樊**签订承包合同,况且,被上诉人对其发包工程在建造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徐**应当与被上诉人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系被雇佣人员,发生本次事故时系由被上诉人樊**安排上诉人在工地等待,有活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等待过程中,发生了房屋倒塌事故致其受伤。就事故发生原因房屋倒塌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即便是该倒塌房屋系上诉人等工人所建,也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的理由之一。三、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1、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了第五师八十六团的居住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2年起开始居住在五连营区房东孔*礼处,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计算。2、误工费: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其每日的收入为180元/日,故其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有误。3、护理费: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受伤部位为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双眼钝伤并球结膜下出血、身体多处挫伤。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相应的护理费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且原审法院对于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误工期120日的结论予以了认定。4、鉴定费:原审法院己认定了误工期的鉴定费用600元,但不予认定护理期的鉴定费用600元,于法无据。5、劳务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樊**己结清上诉人的全部劳务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樊**的单方陈述,作出未予支持上诉人所诉的劳务费2160元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樊**作为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一方,未向法庭出示相关全部支付完毕劳务费的证据。被上诉人樊**未提供其全部发放完毕上诉人劳务费的证据,上诉人起诉的劳务费2160元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四、关于被上诉人樊**向被上诉人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樊**出具了该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亦对上诉人无效。该承诺书规避了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无效协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有误,致使70605.0元未予判决。现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判决被上诉人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认为被上诉人徐**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王**无证据证实该项工程需要施工资质,故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王**是否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雇员上诉人王**不存在过错,应由雇主被上诉人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王**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在2014年4月来博乐市务工,至发生伤害时间未满一年,故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王**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8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王**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故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上诉人王**主张的护理期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因上诉人王**主张的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各项损失47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6387.2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14元,合计2643.1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321.57元,被上诉人樊**负担132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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