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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从被告王**购买新E-56373号车辆,价格为1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李*交付车辆。2013年9月4日,原告李*向被告王*支付车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艾**合特木,价款为11000元,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发动机号码与行车档案不一致,导致车辆无法过户,行车手续及车辆均被车管所没收。后被告艾**合特木将原告李*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李*与艾**合特木的买卖合同,原告李*向艾**合特木返还购车款11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已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车辆行为证实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售车辆发动机号码与行车手续不符,导致该车无法过户,并被车管所没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李*要求解除售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向原告交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对原告要求返还售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作为买方,在购买之前应当对车辆情况进行了解,其将出售给艾**托合特木造成损失200元,未尽到谨慎义务所致,故对其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及行车手续已被车管所没收,在解除合同后无法返还车辆,但被没收系被告王*私自改装车辆所致,故该车应由被告王*自行解决相关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王*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购买车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博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0000元全部购车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3年上诉人将新E-56373车辆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有使用权,因为该车辆无法过户还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上诉人都不得将此车辆再转让、转租或借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基于系该车辆使用权转移而不是所有权转让,故双方没有签订售车合同,而原判决认定双方系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结论是无任何事实根据的。因为形成法律效力的车辆买卖关系必须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才生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达到该车辆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程序,也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是上诉人,该车是顶账的,上诉人更无改装过。2、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属无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应该相互返还原物和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000元款项但对应返还车辆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支持,属于判决不公。车辆系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私自卖给第三方而被车管所扣留,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车管所让被上诉人去领取车辆而拒不去拿,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该车辆损坏或丢失的部件造成经济损失约六七千元。原审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同意承担3000-4000元由上诉人返还其余款,可是后被上诉人又反悔。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及严重违约事实,原审不能径行判决让上诉人返还1万元,而不考虑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车辆造成损坏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责任。(二)原判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不公。因为与本案有关联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原告艾**木诉被上诉人李*和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车辆买卖合同一案原主审法官和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系一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依法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导致判决结论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1、上诉人称该车辆系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就该车辆买卖,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2、现诉争车辆在上诉人处,不存在由答辩人返还车辆的问题。3、上诉人所称车辆损失,并非由答辩人所为。4、本案审理程序无违法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已将新E-56373号车从车管所取回,现停放在上诉人处。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王*以“本案的一审承办法官与博**市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艾**合特木诉被告李*、王*案件的承办法官为同一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自行回避”为由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其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及被上诉人李*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购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王*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李*10000元,车卖于他”的收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车辆交付后,因上诉人王*出售给被上诉人李*的车牌号为新E-56373号车辆的发动机改装过,与该车行车手续不符,致使该车无法过户,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李*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10000元的请求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新E-56373号车现在上诉人王*处,故无需由被上诉人李*返还。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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