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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32号——朱**与博乐市哪儿一家商**公司(以下简称哪儿一家公司)、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哪儿一家商**公司(以下简称哪儿一家公司)、李**、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朱**与被告哪儿一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朱**先向哪儿一家公司交纳100万元的”诚意金”,哪儿一家公司在其购买的青河名门楼盘交工后,给予朱**优惠的购房政策。同年8月15日,朱**将50万元”诚意金”打到张**的工行帐户上,哪儿一家公司给原告出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诚意金”,如客户未达成购买协议,约定8月22日全额退款。同年9月22日,朱**分别向张**的工行卡打款16万元、农行卡打款34万元。同日,哪儿一家公司给朱**出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万元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诚意金”,如客户未达成购买协议,约定10月5日全额退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又未向原告退还诚意金。

另查,哪儿一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34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开发销售。哪儿一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李**,投资额为80万元,投资比例为100%。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诚意金100万元,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3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李**、张**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既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又未实际取得楼盘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朱**的购房诚意金100万元,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哪儿一家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达成购买协议,应当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诚意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28000元(100万元5.6%÷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4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要求朱**将应交给哪儿一家公司的”诚意金”打入该公司股东李**配偶张**的个人账户,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朱**主张的债务系其与丈夫李**所负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原告朱**与被告博乐市哪儿一家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博乐市哪儿一家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诚意金100万元;三、被告博乐市哪儿一家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利息损失2.8万元;四、被告李**、张**对被告博乐市哪儿一家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原告朱**负担4441元,由被告博乐市哪儿一家贸易**公司负担128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索赔20万元的依据是有关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有权在已实际付款100万元的范围内主张赔偿20万元于法有据。2、上诉人在与哪儿一家公司订约之前就已经将10万元定金支付给案外人伊**和房地**限公司。之后,因上诉人相信能够及时从哪儿一家公司处取得更好的商铺从而放弃了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权取回订金。该笔损失的发生与信任哪儿一家公司有关。在双方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10万元。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了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不公。3、上诉人对损失计算的方式和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银发(2003)251号文件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在现行最新贷款最低利率(半年期5.6%)的基础上,加收30-50%。原审该部分说理不足以服人。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朱**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实际付款100万元的20%即20万元的损失能否成立?2、上诉人朱**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定金损失能否成立?3、上诉人朱**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8.4万元能否成立?

上诉人朱**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为法律依据主张20万元的损失,但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称”出卖人”亦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而哪儿一家公司不属于商品房开发企业,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朱**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2013年向伊**和房地**限公司交纳了”诚意金”10万元,后又将该10万元转为定金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朱**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退款导致其无钱向伊**和房地**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又无法取回10万元定金,因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1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万元”诚意金”的利息问题,上诉人朱**在一审庭审中的要求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计算”,并未提出加收30-50%的要求,原判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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