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文*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谭*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文*、谭**于2006年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一牧场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共计1410亩土地(分两次,分别为1050亩和360亩)。2013年被告人谭**、文*、谭**三人将1500亩土地承包给高*甲,涉嫌非法转让90亩土地使用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文*、谭**非法转让90亩土地使用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不持异议;2.被告人谭**接受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认定共同犯罪有误,三被告人分别独自享有涉案土地中470亩承包经营权,虽然共同签订了合同,但权利义务不同,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分别承担刑事责任;4.被告人谭**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因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5.被告人谭**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高**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不持异议;2.被告人谭**接受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认定共同犯罪有误,三被告人分别独自享有涉案土地中470亩承包经营权,虽然共同签订了合同,但权利义务不同,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分别承担刑事责任;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造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这一结果的唯一原因,原因还包括该土地四至不清;5.被告人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不持异议;2.被告人文*接受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认定共同犯罪有误,三被告人分别独自享有涉案土地中470亩承包经营权,虽然共同签订了合同,但权利义务不同,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分别承担刑事责任;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在该土地上投入了巨额资金,即便承包费全部收回,也不能弥补投入的资金;5.被告人文*在向高*甲转包该土地时参与程度低,作用相对较小;6.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土地中被告人仅开发了500亩,其余土地尚未开发;7.被告人文*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文*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人谭**、谭**、文*分别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合同书》,三份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约定:1.乙方承包350亩土地,承包位置五台下派三台林场、哈夏林场、哈尔吐白克林场退耕还林以北,东西长约2公里;2.承包期限2006年起至2035年12月止;3.前五年不交承包费,之后10年每亩每年交10元,最后15年每亩每年20元;4.承包费预付10000元,2006年3月30日付6000元,逐年从预付款中扣除承包费;5.其他内容有违约责任、乙方负责开挖排碱渠、优先权、主管部门收取费用的负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为便于开发,三被告人共同开发分别承包的土地,合计1050亩。

三被告人还共同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另一份《合同书》,约定:1.三被告人承包位于五台下三台林场退耕还林以北的360亩土地;2.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至2021年12月15日,共计15年;3.前五年不交承包费,后十年每亩每年交30元承包费;4.另有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乙方负责开挖排碱渠、优先权、主管部门收取费用的负担等其他内容。该土地位于三人共同开发的1050亩土地旁。

2013年3月,高*乙、高*甲父子经与被告人谭*甲同村的中间人介绍找被告人谭*甲要求承包三被告人合作开发的土地,被告人谭*甲先后征求被告人谭*乙、文*意见,经被告人谭*乙、文*同意后,由被告人谭*甲、谭*乙带高*乙、高*甲父子查看土地、丈量面积,自行测量面积为1500亩。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谭*甲、谭*乙、文*与高*甲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被告人谭*乙家门前一个饭馆二楼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三被告人将五台下游三台林场哈夏林场以北1500亩荒地承包给高*甲;2.承包期限23年,自2013年3月至2035年底;3.每亩承包费65元,合计224万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80万元,余款144万元分期给付;5.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高*甲支付承包费80万元,2014年3月1日高*甲第二次支付承包费48万元,2014年3月12日第三次支付承包费30万元,合计付承包费158万元。上述款项由高*甲通过银行卡转账至谭*甲儿子谭**和被告人谭*乙的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谭*甲或被告人谭*乙转账给被告人文*,158万元承包费扣除中间人的中介费和其他开支后由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与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签订的合同书证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人谭**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合同书承包该村350亩土地,以及土地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事实;

2.被告人谭**与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谭**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合同书承包该村350亩土地,以及土地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事实;

3.被告人文某与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签订的合同书证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人谭**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合同书承包该村350亩土地,以及土地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事实;

4.被告人谭**、谭**、文*与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三被告人共同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齐格牧业村签订合同承包该村360亩土地,以及土地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事实;

5.证人吐孙**·萨**的证言证明:吐孙**·萨**时任大河沿**村党支部书记。经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集体谈论决定,2006年6月10日,该村分别给被告人谭**、谭**、文*发包土地350亩,期限30年。同年又向三被告人发包土地360亩,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其弟弟的名字的事实;

6.证人吐**某证言证明:吐**肯·塔吾时任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村长。经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集体谈论决定,2006年6月10日,该村分别给被告人谭**、谭**、文*发包土地350亩,期限30年。同年又向三被告人发包土地360亩,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其弟弟的名字的事实;

7.被告人谭**、谭**、文*与高*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谭**、谭**、文*与高*甲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有“1.三被告人将五台下游三台林场哈夏林场以北1500亩荒地承包给高*甲;2.承包期限23年,自2013年3月至2035年底;3.每亩承包费65元,合计224万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80万元,余款144万元分期给付;5.其他。”;

8.证人高*甲、高**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高**经人介绍找三被告人承包土地,高**、高*甲父子实地查看土地、丈量面积,自行测量面积为1500亩。2013年3月22日,与三被告人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被告人谭**家门前一个饭馆二楼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1500亩土地,约定了土地承包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高*甲支付承包费80万元,2014年3月1日高*甲第二次支付承包费48万元,2014年3月12日第三次支付承包费30万元,合计付承包费158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谭**、谭**、文*的供述证明:2006年三被告人分别与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克村签订合同,各承包350亩土地,同年又共同与该村签订承包360亩的合同,为便于开发,三被告人将以上1410亩土地合并开发。2013年3月,高*甲为承包三被告人土地,经由被告人谭**同村的中间人介绍找被告人谭**,被告人谭**先后征求被告人谭**、文*意见,经被告人谭**、文*同意后,由被告人谭**、谭**带高*乙、高*甲父子查看土地、丈量面积,自行测量面积为1500亩。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谭**、谭**、文*与高*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1500亩土地,承包期限23年,承包费合计224万元,合同签订后高*甲支付承包费80万元,2014年3月1日高*甲第二次支付承包费48万元,2014年3月12日第三次支付承包费30万元,合计付承包费158万元。上述款项由高*甲通过银行卡转账至谭**儿子谭**和被告人谭**的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谭**或被告人谭**转账给被告人文*,158万元承包费由三被告人平分的事实;

10.精河县畜牧兽医局关于高*乙从三被告人处承包土地面积测量、草原等级认定的检验报告证明:高*乙、高*甲正在开垦的从三被告人处承包的土地,经GPS打点测量面积为1503亩,草场等级为三等四级的事实;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精河县畜牧兽医局移交被告人谭**、谭**、文*涉嫌非法开垦土地线索后,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12.传唤证、拘留证证明:精河县公安局2015年3月16日、26日两次传唤被告人谭**,3月16日、25日两次传唤被告人文*,3月25日传唤被告人谭**,于2015年3月26日将三名被告人刑事拘留的事实;

13.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谭**、谭**、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取证举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谭**、谭**、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谭**、文*仅有合计14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1500亩,超出承包经营权面积转让土地90亩,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谭**、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谭**、文*共谋并共同实施非法转让90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是否分别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谭**、文*参与了超面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行行为,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其中被告人谭**经同村中间人介绍知道高**、高*甲承包土地的意图后,联系被告人谭**、文*,与被告人谭**一同带高**、高*甲查看土地状况、丈量土地面积,代收承包费,其实施犯罪行为在主犯中最为积极、主动。

精河县公安局接到精河县畜牧兽医局移交的案件线索为三被告人涉嫌非法开垦土地,先后传唤三被告人,经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超出承包经营权面积转包土地,确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嫌疑后立案侦查。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该情节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精河县社区矫正办调查认定,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具备帮教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谭**、文*违法转让给高波的90亩土地使用权由精河**医局处理。被告人谭**、谭**、文*犯罪所得赃款9485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