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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浙江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胡*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华洲**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7日,一审原告胡*向乌鲁木**民法院诉称,我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到华**司担任工程师,主要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2011年11月15日,华**司向我发出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的辞退通知,并强行扣押我戴尔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要求我马上办理离职手续,华**司此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不能胜任工作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必须存在两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二是用人单位必须在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后,进行过相应的培训以及为劳动者调整过工作岗位,劳动者仍无法胜任调整后的工作的。华**司的辞退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1、华**司支付克扣工资1300元(2011年10月—2011年11月);2、华**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5400元;3、华**司返还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610)、西数WD移动硬盘一个(内存:500G).东芝U盘(8G)、结构加密锁5个、联通无线上网卡、品胜USB连接器(含电源线、数据线)、数码神童鼠标一个;4、华**司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华**司辩称,胡*的工资是底薪1600元的绩效工资,而不是他本人所称3700元固定工资;二、我公司辞退胡*的理由是劳动态度差、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经常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擅自将属于公司的电子文档拷贝到个人的移动硬盘和电脑中,私下向喀什的甲方索要设计费,致使我公司终止了我们多年的合作关系,使我公司丢失了在喀什地区的设计市场,严重的损害了我公司的社会形象,并给我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从辞退胡*后,他迟迟不肯归还我公司的结构设计软密码锁,致使我公司二十多位员工一个星期都无法正常工作,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于2011年4月1日应聘入职到华**司负责结构设计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加绩效工资。2011年11月15日,华**司向原告胡*送达辞退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违反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荣誉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4日,胡*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当日离开了华**司。2011年11月30日胡*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4月23日仲裁委作出(2012)天劳仲裁字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司返还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驳回胡*其他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胡*有旷工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华**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华**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胡*要求被告华**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自己抄写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华**司扣发工资,胡*要求华**司支付克扣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司认可胡*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附件在其处,华**司应当返还。胡*要求华**司返还电脑及附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浙**分公司返还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610)、西数WD移动硬盘一个(内存:500G)、东芝U盘(8G)、结构加密锁5个、联通无线上网卡、品胜USB连接器(含电源线、数据线)、数码神童鼠标一个;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胡*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浙**分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给胡*。邮寄送达费20元由浙**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我并未旷工,华**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以该考勤表就认定华**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失偏颇;其次,华**司并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却认定我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华**司支付我被克扣工资1300元,经济赔偿金54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擅自将属于公司的电子文档拷贝到个人移动硬盘和电脑中,私下向甲方索要设计费,还将其参加设计的工程项目全部使用了加密程序,其离职后亦不及时归还结构设计密码锁,致使文件一直无法打开和使用,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解除了与胡*的劳动关系,我公司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胡*的工资是底薪1600元加绩效工资,并非其所述3700元的固定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华**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华**司提供考勤表证明胡*有旷工行为,胡*认为考勤表未经其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华**司又提供三张车票,用以证实胡*2011年11月存在旷工行为,从而进一步映证考勤表的真实性,胡*对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公司派其去阿勒泰出差,返回途中直接回石河子看父母,当时未给领导请假,但公司领导已对车票签字报销,应当视为领导同意。华**司新疆公司对胡*车票签字报销,仅是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并不能说明华**司对胡*旷工行为的认可,胡*认为其行为已经华**司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华**司提供的三张车票的时间与其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胡*考勤相吻合,由此可以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通过该考勤表反映胡*存在旷工行为,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华**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胡*主张华**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华**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司是否克扣胡*工资问题。华**司与胡*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胡*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胡*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胡*主张华**司克扣其工资,其提供自己抄写的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用以证实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1年10月、11月所发工资未达3000元,差额即属华**司克扣的工资。胡*每月工资总数并非固定金额,除1600元基本工资外,绩效工资需根据公司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且胡*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华**司克扣其工资,因此胡*上诉主张华**司支付其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已付)。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我与被申请人华**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3700元。2011年11月15日,华**司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我发出辞退通知,并要求我马上办理离职手续。华**司不能提供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其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理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5400元。我实际自2011年3月到华**司工作,华**司每月发放是上个月工资,即2011年4月发放的应该是2011年3月工资,依此类推,华**司向其送达辞退通知书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华**司仍应向其支付2011年11月工资1300元。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合同约定胡*的工资是1600元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我公司对一线人员均采用绩效工资。考虑到胡*的工作年限,我公司预付工资2200元至3000元,我公司从未给其发放3700元工资,胡*在签订合同后七个月内未提过工资的问题。我公司与胡*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胡*不服从管理,劳动态度差,违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不仅是胡*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规定每位员工每月累计可以请假三天事假、三天病假,程序是给领导打招呼,或者是给考勤机构出具假条。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胡*出差往返车票及员工的证词佐证,可以证明胡*确实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形。胡*虽然反驳考勤表是手填写的,系我公司单方制作,但对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考勤表不以劳动者签字为生效要件。胡*在工作期间,擅自问涉及单位索取费用,造成我公司客户流失。如果胡*仍继续诉讼,我公司将保留向胡*请求21351.31元损失的索赔权。胡*自2011年4月在华**司工作,并且华**司每月发放当月工资,不存在克扣胡*工资的情况。我公司解除与胡*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胡*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公司提交的三份火车票:胡*于2011年11月9日由乌鲁木齐市前往福海、于2011年11月10日由福海至石河子、于2011年11月12日由石河子至乌鲁**洲公司对于以上三份火车票均予以签字报销。华**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胡*于2011年11月9日的考勤记录为出勤,并非出差,2011年11月10日的考勤记录为出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华**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内容与胡*出差时间不一致,原判认定华**司提供的三张车票的时间与其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胡*考勤相吻合与本案事实不符,华**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胡*在返回途中回石河子看父母,当时未给领导请假,但华**司领导已对福海至石河子、石河子至乌鲁木齐市的车票均签字报销,应当视为华**司对胡*行为的认可。华**司称胡*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差以及对其公司名誉造成重大损失,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均系华**司的职工,并且与华**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华**司辞退胡*的理由成立。综上,华**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违反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荣誉损失。华**司行使其解雇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胡*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在华**司工作,劳动合同期内的平均工资为2733.5元(2350元+2850元+3051元+3027.6元+2847.6元+3114元+2614元=21868.2÷8=2733.5)。胡*主张华**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5400元经济赔偿金的再审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中**公司提供胡*工资单记载的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胡*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该工资单中记载的有关胡*工资发放时间与《劳动合同书》中有关胡*劳动期限相一致,胡*虽然称其自2011年3月到华**司工作,华**司发放每月工资为上个月工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胡*请求支付华**司克扣工资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及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浙江华洲**新疆分公司返还胡**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610)、西数WD移动硬盘一个(内存:500G)、东芝U盘(8G)、结构加密锁5个、联通无线上网卡、品胜USB连接器(含电源线、数据线)、数码神童鼠标一个”;

二、浙江华洲**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胡*支付经济赔偿金5400元;

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胡*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一审法院退还给胡*。邮寄送达费20元由浙江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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