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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运输公司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国**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0月31日,中国**运输公司通过甘肃省定西地区劳动局统一聘用张**等人到中国**运输公司,在昌吉基地培训后,分别分配到下属各分公司工作。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等产生争议,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中国**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待岗工资。2014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中国**运输公司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三、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因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国**运输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中国**运输公司化工运输分公司与张**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张**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国**运输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为张**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明,中国**运输公司化工运输分公司、中国**运输公司西北燃气运输公司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均为中国**运输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虽然与中国**运输公司化工运输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分公司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均为中国**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张**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

张**称其于1993年10月31日到中国**运输公司工作,中国**运输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张**是与其下属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张**于1993年10月31日到中国**运输公司工作,予以确认。张**对中国**运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认可,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在中国**运输公司工作期间,中国**运输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国**运输公司虽辩称其是为中国**运输公司化工运输分公司、中国**运输公司西北燃气运输公司代扣代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中国**运输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张**称,2012年5月中国**运输公司口头通知张**在家待岗,结合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中国**运输公司西北燃气运输公司于2012年9月在新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张**7日内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张**未去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其自行解除了与中国**运输公司西北燃气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张**要求中国**运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予以支持。鉴于中国**运输公司为张**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此期间不存在补缴问题,故张**要求中国**运输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0月到200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0月之后因张**自行离职,其社会保险不应再由中国**运输公司缴纳(其中,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是现收现支费用,不能通过补费方式参加社会统筹,故中国**运输公司应补缴张**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张**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1993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支付张**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待岗工资36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二、中国**运输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中国**运输公司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三、驳回张**对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我于1993年10月被中国**运输公司聘为特种车驾驶员,2012年5月公司主管收走了我开的车,口头通知我在家待岗,2013年9月公司退还了我的上岗押金。工作至今,中国**运输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保,未支付我的待岗工资,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全部诉请欠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国**运输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待岗工资36000元。

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张**自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分别与中国**运输公司化工运输分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中国**运输公司西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待岗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公司因是我公司的分公司,即应由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答辩称,仲裁裁决后,中国**运输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而仲裁书已确认我与中国**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运输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公司第二公司答辩称,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其请求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2012年10月离开中国**运输公司。二审中,经中国**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及2011年8月2日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张**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5)27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名“张**”、第9页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乙方签名“张**”是张**所写。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缴费帐单、荣誉证书、营业执照、新劳人仲字(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7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运输公司为张**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中国**运输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其补缴社保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运输公司西北燃气运输公司虽于2012年9月在新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张**7日内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其该通知的送达方式违反了向职工送达通知文件应穷尽送达方式的规定,故对中国**运输公司解除与张**劳动关系的行为,对张**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张**自认其于2012年10月自行离开单位,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解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国**运输公司化工运输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张**自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的2008年月工资标准,对张**的月工资本院按2008年乌鲁木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426元计算,故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556元即2426元×6个月=14556元。另中国**运输公司还存在欠缴张**社保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张**自2008年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对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本院按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283元计算,故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15元即3283元/月×5个月=16415元。因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国**运输公司让其待岗事实,故其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待岗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双方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张**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待岗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中国**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张**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中国**运输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中国**运输公司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驳回张**对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运输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556元;

四、中国**运输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15元;

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运输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张**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运输公司、张**各预交10元),由中国**运输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张**10元;鉴定费2000元(中国**运输公司已交),由张**负担。

上述款项相折抵,中国**运输公司应给付张**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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