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乌鲁木齐**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4日,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调入乌鲁木**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8月,乌鲁木**展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新疆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赵**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并更名为乌鲁木齐**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卓越鑫**司,张**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月1月15日,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月1月18日,卓越鑫**司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卓越鑫**司向张**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5年1月28日,张**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2015年6月30日,张**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卓**公司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为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报销采暖费。仲裁委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卓**公司支付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1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与卓**公司均不服此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保安员工资中价位为1000元/月。

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一方是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员工、中外合资企业职工的,由其个人或企业负担取暖费的一半,如属夫妻双方同在以上企业工作的,取暖费原则上由企业全部负担”。张**住房面积为60.2平方米,其采暖面积为55.64平方米,卓**公司未给张**报销暖气费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要求确认其与卓**公司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张**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且为劳动者办理退休审批的权力是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张**要求法院判令卓**公司按其单位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中不作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卓**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与张**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卓**公司应向张**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000元(1000元×11个月)。此后,卓**公司与张**之间依法应被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再依据2014年的工资标准,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1995年至2007年期间,张**与卓**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卓**公司报销此期间的采暖费无事实依据。张**关于报销2014年以前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认定,卓**公司应向其张**报销2014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612.04元(55.64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展有限公司向张**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

二、乌鲁木齐**展有限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612.04元(55.64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995年至2007年,我在乌鲁木**展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6月,乌鲁木**展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卓**公司和赵**,即属于对乌鲁木**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继承,理应为我报销1995年至2007年度的采暖费。另,2007年至2014年期间,我一直要求卓**公司报销采暖费,但卓**公司置之不理,故我请求卓**公司报销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越鑫**司答辩称,我们是私营企业,按照《劳动法》规定,报销暖气费并非强制性规定,是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发放给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我企业因效益不好,故并未给任何职工发放过采暖费。另,张**主张我单位支付其1995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采暖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1995年至2014年期间的采暖费。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张**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卓**公司报销2014年以前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加之张**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