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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艺**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空间)因与被上诉人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艺空间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广艺空间经营范围为:喷绘服务、空调安装及技术服务,装饰装修设计、施工。2014年6月,广艺空间与案外人新疆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新疆总**有限公司(但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新疆地**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乙方)为广艺空间公司,合同封面签约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双方合同中载明:新疆**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为五家渠市清海湖开发园区(北京路北延西侧);(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广艺空间在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杨*后至该装饰工程工地,为广艺空间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铺设电线工作。2014年8月15日,杨*在为广艺空间承包的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挖灯孔及铺设电线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天,杨*由(负责与广艺空间对接装修事项的新疆地**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范**开车送至兵团农六师医院治疗,广艺空间委派的该装饰工程项目经理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杨*作为申请人,将广艺空间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广艺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艺空间收到该裁决不服,后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广艺空间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杨*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杨*在广艺空间承包的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提供的劳动是广艺空间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杨*在工作期间接受广艺空间方的管理并由广艺空间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广艺空间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广艺空间请求确认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并不认可,亦与事实不符,加之广艺空间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的举证责任,而广艺空间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广艺空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疆广艺**有限公司与杨*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艺空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杨*不是广艺空间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仅基于广艺空间承包了新疆总部基地的工程就认定杨*在该工地上干活与广艺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工地提供劳动,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原审法院以我单位系工程承包人就与杨*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查明杨*受伤后由兰**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调取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让被询问人出庭接受质证,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依据的**动部59号令与本案中杨*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相对应,故依据该规定认定广艺空间与杨*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广艺空间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针对广艺空间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是在新疆总部基地售房部装修工地上从事屋顶挖孔和铺设电线的工作,该工作属于广艺空间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杨*提交了公证形式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且为杨*支付医药费的兰**是广艺空间委派的项目经理,与杨*共同参加过地王房地产主持的调解会议,经杨*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也可证实兰**的身份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杨*与广艺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充分。广艺空间称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该询问笔录已质证并由其代理人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艺空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杨*的申请向新疆地**有限公司的职员王**范**调取证据,范**陈述杨*受伤被送至医院后由广艺空间的项目负责人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广艺空间对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王*的陈述无异议,对范**的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新疆总部基地一期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含专用条款)、承诺书、兵团农六师医院门诊病历、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由广艺空间的项目经理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结合杨*提供劳动的地点及内容均与广艺空间所承包工程的内容相符,该工作内容、性质及杨*与广艺空间的主体均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广艺空间称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广艺空间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动,与原审法院向该工程发包人的工作人员核实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广艺空间称原审法院对调取的证据未让其质证与其在原审中对调取证据进行质证并签字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适用劳**(2005)12号的规定,合理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广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广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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