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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运输公司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汤**,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于1993年10月31日,由中国**运输公司通过甘肃省定西地区劳动局统一聘用到中国**运输公司,在昌吉基地培训后,分配到下属分公司工作。后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等产生争议,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运输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补缴1993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提供了中国石**司第一公司向其颁发的“优秀员工”《荣誉证书》,用以证明王*在中国石**司第一公司工作的事实;中国**运输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王*的劳动合同四份,分别是2007年1月1日王*与中国石**司第一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王*与中国石**司第一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王*与中国石**司第一公司签订的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0日王*与中国石**司第一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只认可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他三份均不予认可。中国**运输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中国石**司第一公司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均为中国**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虽然与中国石**司第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国石**司第一公司与中国石**司第二公司均为中国**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王*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

王*称其于1993年10月31日到中国**运输公司工作,中国**运输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王*是与其下属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对王*于1993年10月31日到中国**运输公司工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对中国**运输公司提供的四份劳动合同中的三份不认可,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在中国**运输公司工作期间,中国**运输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国**运输公司虽辩称其是为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公司代扣代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中国**运输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中国**运输公司为王*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此期间不存在补缴问题。故王*要求中国**运输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0月到200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是现收现支费用,不能通过补费方式参加社会统筹,故中国**运输公司应补缴王*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因王*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重复签订。王*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951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王*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补缴1993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二、驳回王*对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运输公司于1993年10月聘用我从事特种车驾驶员工作,1993年10月至2004年12月,我被中国**运输公司安排到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工作;2005年1月至今,我被中国**运输公司安排在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公司工作。工作至今,中国**运输公司仅于2012年12月30日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有多年社保未缴纳,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951元。

中国**运输公司答辩并上诉称,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分别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补缴王*养老、失业保险费有误,我公司也不应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中国石**司第一公司、中国石**司第二公司均为中国**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仲裁裁决后,中国**运输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而仲裁书已确认我与中国**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运输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国**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第二公司答辩称,王*的请求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中国**运输公司为王*缴纳社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帐单、荣誉证书、营业执照、新劳人仲字(2014)第023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4)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补缴1993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国**运输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其补缴社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与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与王*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与王*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与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只认可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它三份劳动合同均不认可,但王*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要求中国**运输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向中国**运输公司主张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国**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由其掌握的考勤表证实其主张,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支付王*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2008年至2013年月工资标准,对王*的月工资本院按相应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王*自1993年10月31日参加工作,在2008至2012年期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至2013年10月31日已满20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王*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195.40元((2426元÷21.75天/月×10天/年×200%)+(2657元÷21.75天/月×10天/年×200%)+(2948元÷21.75天/月×10天/年×200%)+(3283元÷21.75天/月×10天/年×200%)+(3618元÷21.75天/月×10天/年×200%)+(3962元÷21.75天/月×15天/年×200%)=19195.40元)。鉴于中国**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陈**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补缴1993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驳回王*对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运输公司支付王*2008年至2013带薪年休假工资19195.40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运输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王*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中国**运输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中国**运输公司负担,本院退还王*10元。

上述中国**运输公司应给付王*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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