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湖南省**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湖**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将争议部分第十二项中的399961.46元价款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委托审价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明确列出的争议部分第十二项人工费(北国风光)为634477.45元,这部分金额的所有工序中只有单独列出的播种草籽的234515.99元部分是被申请人施工,其余部分399961.46元的工序均为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成。上述事实有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报验资料为证,该部分不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工作量。原审法院以“只有监理的签字不能认定其工作量,还需要总监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2、被申请人的所有返工部分金额巨大,程序违法,涉嫌造假。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及工程施工程序惯例,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先行通知原施工单位整改维修,在通知到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维修或维修不符合要求的,才可以自行维修或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因此,其维修程序违法,返工内容也不对,涉嫌造假。3、原审判决漏查部分:“故本院对有争议签证工程造价1040624元予以确认,该部分造价非原告施工部分,应从签证工程造价1506111元中扣除。”该部分一审认定错误,我方上诉后,原审对此未予说理,系判决漏判。4、原审法院将LXD-90号工程联系单中的43236.37元价款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联系单反映的是201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与业主所做的工程改造内容,而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离场协议,该部分原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再审申请人是按照设计要求实际完成工作的,有报验资料等证据佐证,且有报验合格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因此后续工程是否改造、是否产生费用43236.37元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是被申请人与业主之间的关系。5、原审法院将LXD-17、19号工程联系单中所谓“购买苗木及人工费”(分别为77590.72元和67381.66元)价款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施工设计范围内,就不存在该联系单所述的内容及苗木品种,因此不存在所谓返工问题。6、争议部分第十二项材料费(草籽)220908.58元,这部分是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因此被列入争议部分,单独计算,应当增加为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造价。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专家证人的情况,另原审依据《合同法》60条判决本案也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高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