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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杜某某和文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5年2月15日归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杜某某和文某某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已过,杜某某及文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孙*偿还借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那么根据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5年8月14日担保期届满,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杜某某及文某某向原告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53000元,借期2个月,2015年2月15日归还”。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12日,博乐市公安局伯力克特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第五师八十四团医院干部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农五**团1号小区5号楼西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652701196709034043),小名为李**,为同一人”。杜某某与文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且二人不知下落。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孙*为杜某某及文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形式,视为被告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李**应当于2015年8月15日前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5日至16日为周六及周日,为法定节假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与担保法对期间届满作了不同的规定,依据法律适用的规定,担保法为特别法,民事诉讼法为普通法,在特别法与普通法规定不同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要求被告孙*承担担保责任,其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已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延长,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5年8月15日前。但2015年8月15日为周六,上诉人因原审法院不是正常工作日,无法向原审法院主张诉权,只能在2015年8月17日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8月17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能认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给他人借款并由被上诉人孙*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此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超过保证期间对被上诉人提起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被上诉人以超过保证期间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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