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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石料厂与博乐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与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诉称,2012年被告赊购原告砂石料,共计欠款303772.50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28万元,剩余货款未付。现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要求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砂石料款237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辩称,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欠款23772.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博**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出具的欠条,拟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23772.50元未付。

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在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购买价值303772.50元的砂石料,后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8万元,剩余23772.50元货款未付。2013年5月7日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向原告博乐市搏伟沙石料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搏伟砂石料款(2012)23772.50元,前期打的所有欠条一并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23772.50元的事实,有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要求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7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搏伟砂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23772.50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博**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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