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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中国**运输公司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中国**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0月31日,中国**运输公司通过甘肃省定西地区劳动局统一聘用巩*等人到中国**运输公司,在昌吉基地培训后,分别分配到下属各分公司工作。后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等产生争议,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运输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2014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巩*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中国**运输公司与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巩*其他仲裁请求。因巩*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国**运输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巩*的劳动合同二份,分别是2008年3月26日巩*与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6日巩*与中国**运输公司准葛尔分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中国**运输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9月为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明,中国石**司第一公司、中国石油**葛尔分公司与中国石**司第二公司均为中国**运输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中国石**司第二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中国石**司第二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巩*虽然与中国石**司第一公司、中国石油**葛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与中国石**司第二公司均为中国**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巩*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

巩*称其于1993年10月31日到中国**运输公司工作,中国**运输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巩*是与其下属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巩*于1993年10月31日到中国**运输公司工作,予以确认。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巩*在中国**运输公司工作期间,中国**运输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国**运输公司虽辩称其是为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公司、中国**运输公司准葛尔分公司代扣代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中国**运输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中国**运输公司为巩*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此期间不存在补缴问题,故巩*要求中国**运输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0月到200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是现收现支费用,不能通过补费方式参加社会统筹,故中国**运输公司应补缴巩*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因巩*在中国**运输公司工作已满2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巩*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951元、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要求中国**运输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20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巩*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二、中国**运输公司与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巩*对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上诉称,我于1993年10月被中国**运输公司聘为特种车驾驶员,工作至今,中国**运输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保,未安排我带薪休假,因病治疗期间未发放病假工资,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全部诉请欠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国**运输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至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2008年至2013年年带薪休假工资21951元;2013年2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20000元。

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巩*自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分别与中国**运输公司化工运输分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中国**运输公司准葛尔运输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公司因是我公司的分公司,即应由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巩*答辩称,仲裁裁决后,中国**运输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而仲裁书已确认我与中国**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运输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公司第二公司答辩称,巩*的请求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巩*与中国**运输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巩*认可该合同签字。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缴费帐单、营业执照、新劳人仲字(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运输公司为巩*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与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运输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与巩*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其补缴社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国**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与巩*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巩*自2008年2月至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巩*的2008年月工资标准,对巩*的月工资本院按2008年乌鲁木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426元计算,故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10.64元即2426元×1个月+2426元÷21.75天/月×16天=4210.64元。巩*向中国**运输公司主张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国**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由其掌握的考勤表证实其主张,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巩*自1993年10月31日参加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已满10年不满20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至2013年10月31日已满20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巩*的2008年至2013年月工资标准,对巩*的月工资本院按2008年至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予以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巩*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195.4元((2426元÷21.75天/月×10天/年+2657元÷21.75天/月×10天/年+2948元÷21.75天/月×10天/年+3283元÷21.75天/月×10天/年+3618元÷21.75天/月×10天/年+3962元÷21.75天/月×15天/年)×200%)。巩*主张其自2013年2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陈**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中国**运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巩*补缴1993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中国**运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中国**运输公司与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巩*对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运输公司支付巩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10.64元;

四、中国**运输公司支付巩德2008年至2013带薪年休假工资19195.4元;

五、驳回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巩*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运输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巩*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运输公司、巩*各预交10元),由中国**运输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巩*10元。

上述中国**运输公司应给付巩*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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