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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王**诉被告新疆大和**博州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王**与被告新疆大和**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王**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王**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开发建设的博乐市**售楼中心购房,在被告售楼人员的详细介绍后,与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和.丁香嘉园37号楼3单元301室,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8月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宣传的明卫,卫生间并无窗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退款,被告拒不理会。2014年9月4日,原告无奈向博乐**管理局投诉,经博乐**管理局调查,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新疆**开发公司博乐分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并对其处罚20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192083.05元,返还购房保险金1104.21元,并返还银行按揭贷款34165.4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16249.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其认可原告购房时该房屋为明卫,而交付时因图纸变更原因变为暗卫,对此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并与发生与原告同种情况的另外3位购房者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赔付,对原告要求赔偿购房款3倍的要求不予认可,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博乐**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认可,该决定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首付款192083.05元,支付原告购房保险金1104.21元及银行按揭贷款34165.4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了解其开发的房产房屋结构后与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第37幢3单元301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5.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9.5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537.92平方米,总金额为372083.0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92083.05元,剩余房款18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拉兵团支行申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同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后确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公司账户,贷款时原告按银行要求购买个人房贷保险,保险费为1104.21元。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房时,该房屋卫生间为暗卫,并非原告购买房屋时的明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中国农**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庭审中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卫生间为明卫,其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亦为明卫,现被告因图纸变更原因所交付的卫生间为暗卫,与合同不符,其存在过错,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首付款及保险金与银行按揭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92083.05元、支付保险金1104.21元、支付银行按揭贷款34165.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支付赔偿款1116249.15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交付房屋时卫生间为暗卫系图纸变更造成,而被告未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违约支付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损失37208.3元(372083.05元×6%÷12个月×20个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程**、王**与被告新疆大和**博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大和**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王**返还购房首付款192083.05元;

三、被告新疆大和**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王**支付保险金1104.2元;

四、被告新疆大和**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王**支付银行按揭贷款34165.43元;

五、被告新疆大和**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王**支付赔偿款37208.3元;

六、驳回原告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46元,由原告程**、王**承担6783元,由被告疆大和房地产**州分公司承担166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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