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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鲁木齐**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卓**公司的委托代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4日,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调入乌鲁木**展有限公司。2007年8月,乌鲁木**展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与新疆卓**有限公司和赵**,后乌鲁木**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卓**公司。2015年1月15日,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5年1月28日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现已享受退待遇。张**2014年度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自2007年始至退休期间,张**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医路汇文大厦一楼保安室。卓**公司在2014年度期间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安排张**带薪年休假。

庭审中,卓越鑫龙公司同意支付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元。

庭审中,张**未举证证实其在2007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就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向卓越鑫龙公司、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请求;亦未举证证实卓越鑫龙公司同意向其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卓**公司认可张**在退休前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0年。

2015年8月19日,张**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0月14日,仲裁委做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48号裁决:1、卓**公司支付张**2014年至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931.03元;2、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张**不服该裁决,请求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于2015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卓**公司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张**与卓**公司自此无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张**请求支付2015年1月15日后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若张**在2007年6月至2013年度期间存在加班、未休年休假且卓**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应当在法定仲裁期间提起相关仲裁或诉讼;或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或卓**公司同意履行相关义务。但张**未举证证实上述情形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丧失加班费请求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权实现的权利。卓**公司所持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抗辩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对张**请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度期间延时加班费、2007年6月至2013年度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7年6月至2013年度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007年6月至2013年度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未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度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张**退休前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其年休假确定为15天。卓**公司于2014年度未安排张**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卓**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元。(计算方式:2100元/月÷21.75天×15天×200%)。2015年度,张**应当享有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计算方式:(张**在2015年度在卓**公司已过日历天数45天÷365天)×张**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15天】。卓**公司应当支付张**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3元(计算方式:2100元/月÷21.75×1天×200%)。以上卓**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3062.5元(计算方式:2896.5元+193元)。张**请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度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内的3062.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展有限公司支付张**2014年度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5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我在卓**公司工作期间,卓**公司要求我加班,我为了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不得不加班,一审开庭时我已提供了春节值班表及交接班记录表,足以证实我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平常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却认定我未提供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我一直向卓**公司主张延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卓**公司始终置之不理,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卓**公司支付我2007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和2007年6月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越鑫**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安排张**加过班,且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张**要求卓**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此张**的上述请求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张**于2015年8月9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上诉提出其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提供的春节值班表及交接班记录表不能证实其2014年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上诉要求卓**公司支付其2014年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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