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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运输公司、中国**运输公司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气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石**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中**公司、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10月,中**公司招聘张**至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9月5日,张**与中国石**司华北化工燃气运输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后者为张**补发五个月工资9500元并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张**自愿离职,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张**在上述协议中予以签名确认。中国石油**物流分公司为张**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5月31日,中国**运输公司向张**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张**与中**公司、中**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张**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3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张**与中**公司、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中**公司、中**公司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1993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20年×1900元/年);要求中**公司补缴张**1993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由单位承担全部利息;要求中**公司、中**公司支付张**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11月×1900元/年);要求中**公司、中**公司支付张**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40.75元(5年×15天/年×91.21元/天);要求中**公司、中**公司支付张**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1218.83元(41天×91.21元/天×300%)。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与中国石**司第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1日起予以终止,中国石**司第二公司应当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25日,张**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的仲裁申请因“其他”原因而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要求中**公司支付1993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20年×1900元/年)、要求中**公司、中**公司连带补缴张**1993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由单位承担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请求作出处理,张**再次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中国石**司第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1日起予以终止,中国石**司第二公司应当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现张**要求解除与中国**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于1993年10月27日与甘肃定西地区的同乡被中**公司招聘,在进行培训之后,被分配到中**公司处从事特种油罐车的驾驶员工作。2007年8月底,张**被中**公司安排到北**中心(后该中心更名为华北化工燃气运输分公司)从事调度工作。2012年9月5日,张**与中**公司、中**公司因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产生争议。2013年5月20日,张**要求中**公司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2014年8月13日,乌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5日,张**将上述两被上诉人诉于仲裁委,仲裁委不予受理。因张**的工作变动是非本人原因的岗位调整,总公司应当一并解决张**个人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笼统判决未解决实体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解除张**与中**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993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年×1900元/年=38000元);2、中**公司、中**公司连带补缴张**1993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由单位承担全部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答辩称,张**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其请求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裁判,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石运二公司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答辩称,与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张**不服(2013)新民一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明确主张其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用工主体责任由中**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新劳人仲字(2013)337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新劳人不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因张**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判决,其再次起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受理的情形,应驳回张**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张**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张**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张**。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预交),由本院退还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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