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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以下简称广汇美居物流园)的委托代理人吴**、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广汇美居物流园支付订金20万元,广汇美居物流园出具编号为MJ0126897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备注J座一层并有李**的签名。同年4月23日,广汇美居物流园向李**出具编号为MJ0128295号、MJ0128296号、MJ0128297号MJ0128298号收款收据四份,该四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收费项目均为会员费,载明的实收金额分别为6万元、6万元、6万元及2万元。该四份收款收据还分别备注“J1-4-0012换据MJ0126897”、“J1-4-0009换据MJ0126897”、“J1-4-0018换据MJ0126897”、“J1-4-0013换据MJ0126897”。

李**还在一份编号为0000013号商户入场通知单上签名,该入场通知单内容为“市场管理一部:兹有商户李**于2014年3月31日入住J座一层4区0012/0017/0021、0022号商铺,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为2014-MJ-871-0803”。该入场通知单上还有市场部经理沈**的签名,落款为广汇美居物流园业务管理部、2014年4月28日。

广**物流园在本案审理中出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编号为2014-MJ-871-0803号的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租赁的商位为广**物流园J座一层4区0012/0017/0021、0022号,面积269.40平方米,租期395天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租金单价0.9815元/天/平方米,租金共计104441.76元于2014年10月1日交纳;乙方自接到甲方入场通知书次日须按入场通知书要求持相关证件到甲方处办理租赁商位的交接手续并填写交接单,如乙方逾期未办理交接手续,视为甲方已按约定条件将商位交付乙方。该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广**物流园各项管理制度,经审批成为会员的,还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会员管理制度。李**否认上述合同书的承租方为其本人签名,认可合同书上承租方联系电话中的一个是其电话。广**物流园称上述合同书是李**拿走签字后送回,也承认非李**本人的签名。

李**于2015年5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广汇美居物流园,广汇美居物流园在该案中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编号为MJ0126897号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013号商户入场通知单上“李**”的签名是李**本人书写。2015年11月30日,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广汇美居物流园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李**会员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以租赁合同上非其本人签名而否认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其于2014年2月20日向广**物流园支付订金20万元是事实,其在商户入场通知单上签名也是事实。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交纳订金以及在入场通知单上签名但不以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为目的,或者任由广**物流园将其订金转换为会员费而不问原由,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而实际生活中存在由他人代为签名的可能性,故根据订金收款收据和入场通知单,可以认定李**对于订立租赁合同是明知的,广**物流园与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入场通知单上载明的入驻时间、商位编号以及合同编号与租赁合同文本相应内容一致,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文本为广**物流园伪造或者篡改,故租赁合同文本应作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该租赁合同是广**物流园与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位为开放式的场地,李**依入场通知单即可占有、使用商位,进行装修以及经营,李**在入场通知单上签名表明广**物流园向其交付了商位,李**以其未使用而抗辩商位未交付的理由不成立。李**支付的订金在合同履行后本应抵作租金,但广**物流园将订金转换为会员费,且在另案中返还于李**,故李**应向广**物流园支付租金。广**物流园主张李**给付租金104441.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李**给付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广**物流园租金104441.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与广汇美居物流园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首先,广汇美居物流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李**”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我2014年2月20日交纳的定金2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转为会员费,该日期晚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假如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出具租赁费收据而非会员费收据。这一事实说明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二、原审法院依据入场通知单位认定广汇美居物流园向我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错误。我从未使用过广汇美居物流园提供的商位,不应当向其支付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广汇美居物流园要求我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汇美居物流园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我单位与李**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入场通知单,表明李**知晓并认可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入场通知单上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号及入住时间,李**在入场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我单位已经将商位交付给李**。关于定金20万元转为会员费的问题,是因为合同成立后为避税,拆分为4份会员费。我单位与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单位已向李**履行了交付商位的合同义务,李**应当向我单位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虽对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广**物流园提供的入场通知单上李**签名属实。根据该通知单的内容:“兹有商户李**于2014年3月31日入住J座一层4区0012/0017/0021、0022商铺,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为2014-MJ-871-0803。”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知晓并理解该通知单的内容,其在通知单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通知单载明的内容认可并予以确认。广**物流园提供的租赁合同记载的编号及商铺号均与入场通知单记载的一致,可以认定李**对其与广**物流园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李**在入场通知单上签名视为广**物流园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广**物流园支付租金。李**上诉认为其与广**物流园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广**物流园未向其交付租赁物,与其在入场通知单签名的行为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8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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