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黄**、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梅诉被告张**、黄**、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5年5年5日之前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都迟迟不给,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是担保人,第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79200元(暂定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679200元。(利息计算方式:60万元×0.66%×4倍×5个月(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张**所写,希望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黄**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与郭**不认识,也未见过面,至于被告张**是否借过原告的钱,根本不知道,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纪元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公司经财务查证,2014年12月5日未向原告郭**借款,也未向其借款提供担保,如果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个人名义的借款,那理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这笔借款既未转入我公司的账户,也未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系法定代表人张**私自借款归个人使用,属其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郭**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证实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且申请对借条中的“张**”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郭**现金陆十万元整(600000元)借期5个月至2015年5月5日。”借条上有被告新纪元公司作担保加盖公章。因被告张**到期未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张**申请要求做笔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上的签名“张**”字迹是张**所写。

以上事实认定有借条、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及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与原告不认识且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被告对此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79200元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借款利息应该计算为600000元×24%÷12个月×5个月=60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主张的超过6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法庭调查,黄**系被告张**的妻子,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责任,而被告认为该借款被告黄**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应当与被告张**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4、关于被告新纪元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庭审证据中可以看出借条上都有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被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伪造,因此本院对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条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没有约定担保内容,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张**、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逾期利息60000元;

三、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92元、鉴定费9417.48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张**、黄**负担,对该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