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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钟**、黄**、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钟**、黄**、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黄**、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及钟**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之前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都迟迟不给,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黄**系被告张**妻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新纪元是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36960元,共计386960元;判令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张**所写,希望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黄**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与张**不认识,也未见过面,至于被告张**是否借过原告的钱,根本不知道,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纪元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公司经财务查证,2015年6月27日未向原告张**借款,也未向其借款提供担保,如果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个人名义的借款,那理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这笔借款既未转入我公司的账户,也未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系法定代表人张**私自借款归个人使用,属其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经名叫张**的人介绍从原告处借钱,并于2014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现金叁十万元整(300000元)。”借条上有被告新纪元公司作担保加盖公章。因被告张**未还该笔借款,又于2015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35万元到2015年10月5日付清,如到期未付,从被告钟**承包费16万元中付,如提前付清按每日4%逐步扣除(每月利息32000元)。该借条上也有被告新纪元公司作担保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张**在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时,张**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被告张**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这份借条收回作废。

以上事实认定有借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两份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是在原告及案外人的胁迫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被告对此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在法庭陈述实际给被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第二次出具借条时将双方约定的利息50000元加入本金才形成借条中的350000元本金,向原告主张的利息36960元也是以35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的,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利息应该计算为300000元×24%(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72000元,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总和为50000元+36960元=8696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7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钟**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法庭调查得知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张**在未偿还2014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的300000元重新给原告写的借条,即被告张**一人向原告借的款,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钟**与被告张**共同向原告借的款,借条内容也只能反映出从被告钟**16万元承包费中支付借款,而反映不出她与被告张**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承包费”的实际情况未能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法庭调查,黄**系被告张**的妻子,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责任,而被告认为该借款被告黄**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应当与被告张**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5、关于被告新纪元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庭审证据中可以看出两份借条上都有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被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伪造,因此本院对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条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没有约定担保内容,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黄**、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张**、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利息72000元;

三、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2.2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张**、黄**负担,对该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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