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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新地、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康*、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茶款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茶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地辩称,原告从湖南华**限公司购买黑茶,被告张*地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欠条是被告张*地被迫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辩称,我是湖南华**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从公司购买茶叶后,欲将茶叶退回公司,后将茶叶退给了被告张**,我退给了原告5000元。在欠条上写保证人的意思是保证公司退款后,退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退茶款15000元,欠款人:张**,担保人:张瑞莲”。因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退茶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收条一张、工商银行明细详单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孙**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茶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辩称与原告并非买卖关系以及被迫出具的欠条,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在担保人处签字是保证公司退款后,将退茶款退还原告,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孙**退茶款15000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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