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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白**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白**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支付30%的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元,支付违约金15900元,共计6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文书送达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白**向原告杨**借款5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杨**现金53000元整(伍万叁仟元整),于6月5日前还清,过6月5号30%违约金。白久福,2014.5.27号”,原告经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故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白**曾用名白久福,原告杨**曾用名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白**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白**借原告杨**53000元属实,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白**的辩称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53000元、支付违约金15900元,合计68900元。

本案受理费761.25元,由被告白**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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