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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安**限公司与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安**限公司诉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长安牌汽车两辆,于当日支付部分车款,约定余款38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否则被告承担欠款3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一直未按时付清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支付违约金1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长安车两辆,2014年9月13日支付车款38000元,尚欠车款38000元,原被告因此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尚欠车款38000元3个月内付清剩余车款,并且不收取利息,如违背约定乙方(苗**)必须承担由此给甲方(巴州安**限公司)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支付所欠车款30%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车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州安**限公司与苗**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所欠车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80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于法有据而且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安**限公司车款38000元。

二、被告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安**限公司违约金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26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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