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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文辉及委托代理安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胡**欠文*喷漆工资9万元于2014年12月底还清,中途还款由文*写收条,以示证明。”其中2012年被告欠1000元,剩余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欠款。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4日,归还原告现金合计15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让被告给其亲戚张**转账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转账合计3000元。2013年9月23日之后,原告给被告干活劳务费为1.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万元,但记不清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2015年年初,原告代被告收取了警祥苑、爱**都二处装修尾款合计为4400元,需扣减柜子价款1150元及人工费3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文*向被告胡**借现金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欠条》、借款单、收据、银行转账影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胡**拖欠原告喷漆款9万元,有其出具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当清偿。被告事后已归还的欠款31450元应当扣减,包括: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4日,分三次归还原告现金合计1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张**转账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转账合计3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借现金2.1万元;原告收取的装修尾款2950元。原告自认于2013年9月23日之后为被告喷漆,收到被告支付喷漆款1.2万元,但不能陈述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付款方式。综上,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之后的还款均为归还本案的喷漆款9万元。被告逾期归还喷漆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喷漆款58550元。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逾期付款利息2725.26元。三、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部分案件事实,对原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未作出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收到上诉人还款后,自己亲笔书写的对账明细单,从而证实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还款55200元。上诉人已还款、银行转账、债务相抵等方式已偿还了欠款,故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上诉称,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还款55200元,所以不欠被上诉人喷漆款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该对账明细单上只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5200元喷漆款。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对账明细单不能证实上诉人已支付完拖欠的喷漆款。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88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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