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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谢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刘**、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谢*取得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收购农产品和加工销售家具的经营业务,为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01份,涉及金额19660284.69元,涉及税额2555837.01元;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涉及金额18822832.52元,涉及税额3199881.48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谢会违反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收购农产品和加工销售家具的经营业务,为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01份,涉及金额19660284.69元,涉及税额2555837.01元;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涉及金额18822832.52元,涉及税额3199881.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谢会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抵扣,但鉴于存在受票方与第三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不同情况,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刘**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属于不应当抵扣而进行抵扣,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刘**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因此,不能将受票方抵扣税款数额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并依此认定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辩称,其将身份证借给刘**注册成立公司,但其不知道刘**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没有与被告人刘**共同商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谢*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没有共同犯罪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证据不足,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刘**、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注册成立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谢*取得达**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收购农产品和加工销售家具的经营业务,为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01份,涉及金额19660284.69元,涉及税额2555837.01元,其中已申报抵扣171份,申报金额16741378.34元,抵扣税额2176379.19元;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涉及金额18822832.52元,涉及税额3199881.48元,其中已申报148份,申报金额14126897.45元,抵扣税额2401572.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使用谢*的身份证开办达**公司,并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厂址在新市区小地窝堡四队,公司的场地和会计都是谢*找的。其负责谢*在乌鲁木齐的吃住行,并给谢*一些零花钱。其通过他人联系到深圳几家公司,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所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有90%是焦**提供的,其余10%是其找的。深**司的货款汇到达**公司在工行设立的账户,其将网银通过EMS寄到深圳,对方自行将货款转走。开票费按4.2—5.8%的比例收取,对方直接汇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其获利100余万元,通过转账转到其和谢*等人的银行卡账户内。达**公司从未进行过生产、收购活动,就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成立。

2.被告人谢*的供述,2014年8月12日其因在阜阳同他人吸毒被抓。2009年刘**称到新疆做生意要借用其的身份证,其和刘**一起到乌鲁木齐,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一份营业执照,做家具生意。其在乌鲁木齐住刘**租的房子,去过工商局,其他材料刘**拿回来其签字。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乌鲁木齐丰和美**公司的负责人,刚开始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来找其谈委托其公司代理记账业务,最后费用、模式、人员等问题都是谢*和其确定的,都是谢*自己做主。谢*一直和其公司接触,合同也是谢*签的。其委派李*和李**负责给达菲**限公司代理记账,作兼职会计。每个月达**公司派人送相应的票据,公司依据这些票据做账。谢*来公司送票据其见过几次。税务机关调查期间,谢*找不到了,失去联系,所以只能其公司的人配合税务机关。

辨认笔录证实,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谢会。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其受乌鲁木齐丰和美**公司安排,给达**公司做兼职会计,直至税务机关检查该公司。其没有去过达**公司的办公场所、加工、仓储地,谢*也没有告诉其。每月月底,达**公司一个姓刘的工作人员到财务公司把一个月的票据全部给其,其根据这些票据作账,申报纳税。达**公司的进货根据法人谢*提供的收购发票做,成本按谢*提供的数字进行结算。达**公司的员工其只见过谢*和一个姓刘的。后来其发现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的太多,不正常,就提出不干了。

辨认笔录证实,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谢*和刘**。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受乌鲁木齐丰和美**公司委派给达**公司代理记账,作兼职会计。每个月达**公司派人送相应的票据,公司依据这些票据做账。其见过两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来公司送票据。一般纳税人辅导期间,国税局的专管员要去达**公司的生产加工场所实地查看,其在门口车上坐着没进去,地址在小地窝堡西街441号。其挂达**公司的开票员,但其未开过任何发票,也未见过税控机。其问过谢*,谢*说公司有个女的在开票。税务机关调查期间,谢*找不到了,失去联系,所以只能其一直配合税务机关。

辨认笔录证实,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谢会。

6.证人盛**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中,厂子老板蔡**借其的身份证买木头。工友说身份证不能借给别人,其又要回来,前后两三个小时。后来其听说有人用其的身份证干了违法的事,其去找了蔡**。其不经营木材,家里也不出产木材。

7.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谢*以年租金5000元租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堡村二队441号的厂子的200平方米空地。其检查了谢*的身份证,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谢*说要做家具,之后其未见到谢*。第二年开春,谢*到厂里搭了个简易工棚,说在这成立达**公司。其问谢*这么点地方怎么做家具。谢*说从外面调。当时其就产生疑问。谢*干了两个月,税务局来检查,谢*手下一个姓刘的男子告诉其公司开发票出事了,让其帮忙向税务局疏通关系。因其从事木材生意多年,感觉谢*他们在做违法的事,就拒绝了。其没见谢*买过一根木头回来,也没见过一个家具,也很少见谢*本人,更没见过一个干活的工人,没见过一台机器,没见过任何经营活动。那个姓刘的偶然来一下,一看就不是正规做生意的。税务局来检查时,厂子里全是其的工人、设备、原材料及产品,谢*让其说厂子是谢*的,好应付税务局的检查,其没有同意。其见过达**公司的谢*、姓刘的男的、一个女的财务人员,谢*是负责人。当时姓刘的男的向其借身份证,说要买木头招标用。其把厂子的工人盛**的身份证借来给姓刘的,过了两小时,盛**来要,其又从那个姓刘的把身份证拿回来。

辨认笔录证实,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谢*和刘**。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昌吉监狱服刑。2010年年初雪还未化时,谢会到乌鲁木齐找其,说要成立个公司。其开车拉谢会找场地、办手续,这个公司成立后叫达**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一天晚上,谢会带刘*见到其家里吃饭,聊天过程中其知道刘*见到公司帮忙。后来刘*见让其帮忙在奇台开公司,其和刘*见在奇台开了个“双赢木材公司”,后来因为双赢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被判刑十四年。在帮忙过程中,刘*见说达**公司出事了,其才知道达**公司也是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9.证人焦**的证言证实,2010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罪被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于*监狱服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会,刘**是给谢会帮忙的。其通过运输方式曾给刘**带过身份证复印件,刘**是以公司名义要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没有向该公司销售过木材原料,达**公司没有人见过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

10**公司税务登记表、工商档案证实公司成立及经营范围情况。

11.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0)4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达**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5月17日自行开具新疆农业产品收购发票201份,票面金额19660311.69元,计提进项税额2555837.01元,其中已申报抵扣农产品收购凭证171份,申报金额16741378.34元,抵扣税额2176379.19元。同期向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金额18822832.52元,税额3199881.48元。其中已申报148份,申报销售额14126897.45元,销项税额2401572.55元。另,取得运输发票4份,已申报2份,申报金额196500元,抵扣税额13755元。截止2010年5月4日,达**公司收到银行汇款11447686元。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计算的应征税额3199881.48元,剔除已纳增值税210936.66元,应追缴2988944.82元。该局决定:1)追缴达**公司增值税2988944.82元;2)对上述税款依法加课滞纳金。

12.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09)1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达**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2010)11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13.开具收购发票统计表、新疆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达**公司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

14.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税情况统计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5.资金流向统计表、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清单证实,达**公司的资金流向,大量资金当天入账即转出,进入谢会或在深圳、驻马店等地人员的银行卡账户内。

16.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0)00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深圳市**限公司接受达**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1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812745.11元。未申报抵扣,未办理出口退税。

17.深圳市**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深圳市**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接受达**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总金额4429280.34元,税款752977.66元,未申报抵扣,未办理出口退税。

1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深圳市**限公司给达**公司转账的情况,共五笔,金额分别为40万、30万、52万、30万、38万。

19.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2)昌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841.97万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86.58万元;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额1011.25万元,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0元。

20.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自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1.阜阳市公安局苏集派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3时15分,该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三中附近一出租房内抓获谢*,经对谢*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另查出谢*为网上追逃人员。

22.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1972年9月8日出生,被告人谢*1977年5月25日出生,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谢*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数额3199881.48元;为抵扣税款又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01份,税款数额2555837.01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提出,被告人谢*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谢*提出,其将身份证借给刘**注册成立公司,但其不知道刘**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没有参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与被告人刘**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证据不足,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中称,其曾应谢*的要求帮谢*看着把达**公司的地平做了,其与达**公司没有关系。后又称达**公司是其借用谢*的身份证,由谢*办理注册成立的。其给谢*提供在乌鲁木齐市的花销,还给了8000元零用钱。公司的场地、会计都是谢*找的。其感觉谢*不很确定其利用达**公司虚开发票。乌鲁木齐丰和美**公司的李**、李**、李*的证言证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找李**谈委托丰和美**公司代理记账业务,最后费用、模式、人员这些关键问题都由谢*做主与李**确定的,合同也是谢*签订的。后来谢*来丰和美**公司送过几次票据。税务机关调查达**公司期间,谢*找不到了。证人蔡**的证言证实,谢*租用其厂子中的部分空地并签订合同,说要做家具。几个月后谢*才搭了个简易工棚,之后其没有见谢*买回来一根木头,没见过一个家具,也没有见过干活的工人,谢*也很少见到。税务局来检查时,谢*让其说厂子是谢*的,以应付检查,其没有同意。谢*是达**公司的负责人。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谢*到乌鲁木齐称要成立个公司,其开车拉谢*找场地、办手续。公司名称叫达**公司。谢*曾带刘**到其家里吃饭,聊天中其知道刘**是到公司帮忙的。达**公司是谢*的。证人焦**的证言证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刘**是给谢*帮忙的。资金流向统计表、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清单证实,达**公司的资金流向,大量资金当天入账即转出,进入谢*等人员的银行卡账户内。此外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谢*参与实施了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谢*的辩解、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受票方抵扣的税款数额不是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数额,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受票方与第三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都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也是本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表现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刘**、谢*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认罪、悔罪表现一般,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0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新发现的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谢*的犯罪情节发、认罪悔罪表现、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谢*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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