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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通**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第三人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达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纪钰林,第三人邱**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2010年11月11日20:00左右,值24小时班的锅炉输煤工邱**利用输煤间隙回家吃饭后,在返回单位继续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10月17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精神病2014年10月2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热力公司诉称,因不服第20142863号工伤决定书,及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提起行政诉讼。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劳工伤字第20142863号工伤决定书依据是2014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乌劳鉴关联(2014)149号关联鉴定结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人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人员和鉴定人员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而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不应采信,第20142863号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二、第20142863号工伤决定书依据乌劳鉴关联(2014)149号关联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在未向原告送达且未生效的情况下,就作出第20142863号工伤决定书,是严重的程序错误,第20142863号工伤决定书应当撤销。三、邱**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11月,而申请本次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间隔四年,邱**的工伤认定就作出四、五次之多,为何之前未认定工伤,现在又以新的伤情再次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客观规律。原告诉讼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劳工伤字第20142863号工伤决定书。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通达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时,因第三人缺少申请材料,被告开具《补齐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处,被告于当天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2012年3月1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3月20日该邮寄妥投成功,由原告单位同事刘**签收,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经查,2010年11月11日20:00左右,值24小时班的锅炉输煤工第三人利用输煤间隙时间回家吃饭后,在返回单位继续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2年5月22日被告作出乌劳工伤字第20121260号行政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称伤情发生变化,申请做相关疾病关联鉴定,并提供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诊断为:1、鼻息肉;2、全组鼻窦炎。2011年11月9日新疆**门诊诊断:右眼钝挫伤。经被告委托乌鲁木**委员会,就鼻息肉、全组鼻窦炎、右眼钝挫伤这三项诊断是否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进行鉴定。(2012)乌劳鉴定关联第056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如下:1、鼻息肉;2、全组鼻窦炎;3、右眼钝挫伤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无关联。被告以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形式,告知第三人鉴定结果。第三人在收到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乌劳工伤字第2012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新疆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5日新疆人社厅新人社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邱**(申请人)1、鼻息肉;2、全组鼻窦炎与外伤无关联;3、右眼钝挫伤不能排除由所受外伤引起。撤销被告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邱**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乌劳工伤字第20130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右眼钝挫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再次补充诊断:2012年6月1日乌鲁**谊医院诊断:牙缺失、Ⅱ°松动、Ⅰ°松动。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诊断:1、脑震荡;2、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11月15日武警**门诊诊断:1、颅脑挫裂伤;2、上口唇挫裂伤。经被告委托乌鲁木**委员会,就牙缺失、Ⅱ°松动、Ⅰ°松动;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颅脑挫裂伤;上口唇挫裂伤等诊断是否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进行鉴定。(2013)乌劳鉴定关联第175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如下:1、牙缺失、Ⅱ°松动、Ⅰ°松动;2、脑震荡;3、脑外伤综合症;4、颅脑挫裂伤;5、上口唇挫裂伤均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为此,被告作出乌劳工伤字第20133266号行政决定。第三人不服,向乌鲁木**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2014年7月30日乌鲁木**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10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提供新的伤情诊断证明,被告委托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做关联鉴定,乌劳鉴关联(2014)第149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精神病;2、鼻外伤;3、鼻骨骨折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为此,被告作出人社工伤字第20142863号行政决定。被告做出的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本院查明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因伤情发生新的变化,于2012年6月18日根据新的伤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2年5月22日乌劳工伤字第2012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3、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证明第三人伤情发生新的变化,申请关联鉴定;4、2012年6月27日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委托乌鲁木**员会办公室就第三人新的伤情是否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5、2012年7月6日(2012)乌劳鉴定关联第056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乌鲁木**员会办公室就第三人新的伤情是否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的结果;6、乌劳工伤字第2012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乌鲁木**员会办公室关联结果做出行政决定;7、新人社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乌劳工伤字第20122037号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的决定;8、乌劳工伤字第2013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新人社复决字(2013)05号复决书,认定右眼钝挫伤为工伤;9、2013年11月11日申请书及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因伤情发生新的变化,申请关联鉴定;10、2012年6月1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11、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12、2013年11月15日武警**医院门诊意见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伤情新变化的部位;13、2013年11月25日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委托乌鲁木**员会办公室就第三人新的伤情是否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进行鉴定;14、(2013)乌劳鉴定关联第175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乌鲁木**员会办公室就第三人新的伤情是否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的结果;15、(2014)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乌劳工伤字第20133266号行政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撤销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6、2014年10月17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伤情新变化的部位;17、2014年10月2日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伤情新变化的部位;18、(乌劳工伤关联字第20140153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乌劳鉴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新的伤情是否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的结果;1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

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2010年11月11日20时左右,邱**在骑车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863号行政决定,认定邱**1、脑外伤精神病;2、鼻外伤;3、鼻骨骨折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2015年8月4日,我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上述认定邱**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该厅依法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2、(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委托函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委托鉴定)结论书,证明由自治区鉴定部门进行关联鉴定;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该厅提出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答辩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诊断证明书;9、(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及(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3份;以上证据证明该厅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邱大云述称,我们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应撤销。

第三人邱大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通达热力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2012年5月22日乌劳工伤字第2012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乌劳工伤字第2013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2、2013年11月15日武警**医院门诊意见书17、2014年10月2日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有相关的医师签字,鉴定人应当两人以上,没有鉴定人资质说明;4、2012年6月27日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内部程序我们不清楚,鉴定部门有无鉴定资格,判断标准无法判断;5、2012年7月6日(2012)乌劳鉴定关联第056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三性均不认可,是内部程序我们不清楚;6、乌劳工伤字第2012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新人社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3年11月11日申请书及邱**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10、2012年6月1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11、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无鉴定人资格说明;13、2013年11月25日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内部决定,与本案无关;14、(2013)乌劳鉴定关联第175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依据;15、(2014)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16、2014年10月17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8、(乌劳工伤关联字第20140153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乌劳工伤关联第20140153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内部程序不知道;(乌鲁木**定办公室乌劳鉴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程序不合法,从未送达;19、送达回证,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人社厅、第三人邱**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质证,原告通达热力公司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两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2、(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委托函,真实性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委托鉴定)结论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5、复议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认可;6、行政复议答辩书,是内部行为,我们不清楚;8、诊断证明书;9、(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是内部流程,不发表意见;(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意见同上,形式不符合规定;10、认定工伤决定书3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邱**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邱**在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从事值24小时班的锅炉输煤工工作。2010年11月11日20:00左右,第三人邱**利用输煤间隙时间回家吃饭后,在返回单位继续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2010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武**治区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上牙及右上侧牙松动Ⅲ伴牙槽骨骨折;4、左上尖牙及右上侧切牙牙龈撕脱伤;5、左侧颊部皮肤裂伤;6、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右腕舟骨骨折。2012年5月22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劳工伤字第20121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上述受伤为工伤。

2012年6月第三人邱**称伤情发生变化,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申请做相关疾病关联鉴定。第三人邱**提供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诊断:1、鼻息肉;2、全组鼻窦炎(慢性)]及2011年11月9日武警**医院门诊诊断:右眼钝挫伤。2012年6月27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乌鲁木**委员会就第三人邱**鼻息肉、全组鼻窦炎、右眼钝挫伤这三项诊断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无关联进行鉴定。2012年7月6日乌鲁木**委员会作出(2012)乌劳鉴定关联第056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如下:1、鼻息肉;2、全组鼻窦炎;3、右眼钝挫伤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无关联。2012年7月31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劳工伤字第20122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邱**鼻息肉、全组鼻窦炎、右眼钝挫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邱**不服,向被告新疆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经调查审理后认为:对于申请人(即邱**)鼻息肉和全组鼻窦炎,现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关联鉴定结论,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于申请人右眼钝挫伤,现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关联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5日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邱**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4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劳工伤字第2013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邱**右眼钝挫伤为工伤。

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邱**又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申请做相关疾病关联鉴定,并提交2012年6月1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诊断:+牙缺失、+Ⅱ°松动、+Ⅰ°松动)、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诊断:1、鼻息肉;2、全组鼻窦炎(慢性)]、2012年6月8日乌鲁**谊医院医务劳动鉴定证明(诊断:1、脑震荡;2、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11月15日武警**医院门诊意见书(诊断:1、颅脑挫裂伤;2、上口唇挫裂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乌鲁木**委员会就上述诊断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无关联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乌鲁木**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鉴定关联第175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如下:1、+牙缺失、+Ⅱ°松动、+Ⅰ°松动;2、脑震荡;3、脑外伤综合症;4、颅脑挫裂伤;5、上口唇挫裂伤均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关联。2013年12月10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3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上述诊断中的:+牙缺失、+Ⅱ°松动、+Ⅰ°松动、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颅脑挫裂伤、上口唇挫裂伤为工伤。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不服(编号:乌**伤字第2013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伤字第2013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邱**不服(编号:乌**伤字第2013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乌**伤字第2013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成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邱**受伤是否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0月第三人邱**再次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新的伤情诊断:2014年10月17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诊断:脑外伤精神病)、2014年10月2日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乌鲁木**委员会就上述诊断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无关联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乌鲁木**委员会作出乌劳鉴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精神病;2、鼻外伤;3、鼻骨骨折与外伤有关联。乌劳鉴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中另载明:被鉴定人:邱**;用人单位:通达热力公司;当事人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2010年11月11日20:00左右,值24小时班的锅炉输煤工邱**利用输煤间隙回家吃饭后,在返回单位继续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10月17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精神病2014年10月2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将邱**列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原告通达热力公司的复议申请后,2015年3月20日被告新疆人社厅出具《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委托函》,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就第三人邱**2014年10月17日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的脑外伤精神病;2014年10月2日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的鼻外伤、鼻骨骨折是否与其2010年11月11日所受外伤有关联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自治区(委)劳鉴2015年1532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委托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中载明:因伤者邱**不能到现场进行医学检查,故我委无法对贵办委托的邱**“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做出结论。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乌**伤字第20142863号认定邱**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通达热力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第三人邱**主张的2014年10月17日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的脑外伤精神病;2014年10月2日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的鼻外伤、鼻骨骨折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系第三人邱**、二被告与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争议的焦点。而解决该争议焦点,须确定邱**2014年10月17日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的脑外伤精神病;2014年10月2日经新疆医**属医院诊断的鼻外伤、鼻骨骨折与其2010年11月11日所受外伤是否存在关联。在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乌鲁木**委员会就上述诊断与2010年11月11日外伤有无关联进行鉴定。乌鲁木**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作出乌**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邱**1、脑外伤精神病;2、鼻外伤;3、鼻骨骨折与外伤有关联。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乌鲁木**委员会上述乌**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对鉴定结论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乌**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当事人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通达热力公司诉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未向其送达该鉴定结论书;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庭审中虽辩称应该是送达了,但在答辩期内和庭审时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所称给原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未给原告送达该鉴定结论书亦损害了原告如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由上,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正当程序。被告新疆人社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因第三人邱**不能到现场进行医学检查无法对委托的邱**“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做出结论后,仍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乌鲁木**委员会乌**关联(2014)149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且原告在申请复议中,列有第三人邱**,但被告新疆人社厅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漏列了第三人,属于程序有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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