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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李*到天**司任职电工,2015年8月1日李*离职,双方约定李*工资4800元/月。李*在天**司工作期间,天**司未给李*缴纳社会保险、未给李*发放2015年7月工资。天**司《新疆天**限公司年终奖制度》规定,职工工作满一年单位发放送电奖金,不满一年无此项奖金。

另查明,天**司已向李*银行卡打款4800元作为2015年7月李*工资,李*当庭予以确认并当庭撤销此项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2日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2、天**司补缴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3、天**司支付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送电奖金7500元;4、天**司支付李*2015年7月工资4800元。2015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司承担;2、天**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7元;3、天**司支付李*2015年7月工资3277元;4、驳回李*其它申请请求。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司应否补缴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李*2015年1月12日到天**司任职电工,2015年8月1日离职,确实存在实际用工情形,天**司应该给李*缴纳社会保险。李*2015年8月1日离开天**司,天**司无义务为李*缴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对李*要求天**司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天**司应否支付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送电奖金。根据天**司《新疆天**限公司年终奖制度》的规定,工作满一年方可领取奖金。李*只在天**司工作7个月,不属于领取送电奖金的情形,故对李*要求天**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用电奖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司应否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在天**司工作期间,天**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李*提出与天**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司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天**司均认可李*工资为4800元/月,故对李*要求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司承担;二、天**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4800元/月×1个月);三、驳回李*要求天**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送电奖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天**司应支付我2015年1月-8月送电奖金7500元,天**司称其制度规定年终才发奖金,我不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我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我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的才可以领取奖金,未满一年的不能领取奖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银行打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司是否应支付李*2015年1月-8月送电奖金7500元。李*主张送电奖金,其提交送电记录为证,但送电记录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应享受送电奖金。天**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疆天**限公司年终奖制度》,该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方可领取奖金,李*在天**司工作7个月,根据该制度,李*亦不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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