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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经营者陈**,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彭**、谭*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内容载明:对彭**主张要求谭*给付材料费和劳务费43000元的主张,谭*称“公司是几个人合伙的,现公司已转给别人公司了,他在我们公司干活,我让他们买的东西没有什么问题,单子都在,我认账”。“也就是4万多,我现在向公司申请,尽量给他,他在你们这里把案子撤了,我在年前和公司商量好把账和财务上核算一下等”。彭**提供的证明上记载内容为“油漆施工方于2013年12月30日将美程U+汽车会所墙纸维修完毕,签名人为沈*,标注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彭**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中显示的信息,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注册经营者并非谭*。彭**所提供的证明签字人上注明的是案外人沈*,并不是谭*。彭**所提供的收据及商品销售单未反应彭**与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彭**自称是谭*的朋友让其到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提供劳务,且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内容并未证明谭*与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谭*自称是彭**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提供劳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彭**的举证情况,对彭**要求谭*立即支付拖欠彭**劳务费43500元,垫付材料款12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彭**主张误工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2013年8月期间我在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美程优家汽车服务会所处工作,主要是粉刷、油漆、贴墙纸,谭*是老板,他本人也认可,我在他处干了活,他欠付了我工钱,我还为他垫付材料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谭*向我支付劳务费435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支付材料款12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提出其于2013年8月至12月于水磨沟区**汽车服务会所提供劳务,并与谭*约定一天270元劳务费,其认为谭*为该会所负责人,谭*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及为谭*垫付的材料款。但经本院查明水磨沟区**汽车服务会所的负责人为陈**,并非谭*,而彭**要求谭*支付其在水磨沟区**汽车服务会所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谭*虽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认应向彭**支付劳务费,但根据诉讼法规定,调解的内容不可以做为判决的依据,且该笔录对彭**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具体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未进行详细表述,故彭**以此调解笔录要求谭*其支劳务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彭**提出其工作的时间及其主张的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与其提出劳务费的数额不能对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时间和劳务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材料款数额。综上彭**提出要求谭*向其支付劳务费、误工损失、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3元,彭**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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