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孜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黄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收银员岗位,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缴原告2012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6月25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元(3000元/月÷21.75天×11天×3年×3倍,2012年8月9日-2015年6月25日);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2012年8月9日-2015年6月25日);4、被告支付原告休假工资6207元(3000元/月÷21.75天×5天/年×3年×3倍,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未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在来我单位前社保关系是从别的单位转过来的,并且存在交接问题;原告系单方辞职,我公司不应为其补缴社保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欠发原告加班工资的行为,因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问题,即使加班当月也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6月7日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6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计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单、个人缴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是2012年8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原告个人缴费明细单可以看出,2012年8月的社保是由乌鲁木齐**外用品店缴纳的,而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9月签订的,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而2012年9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9月的社保,本院仅支持补缴2012年9月的社保,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补缴其2012年8月的社保,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的款员交款单,但该交款单上未有被告的公章,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仅是份孤证。因此,本院对这七份交款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6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09.1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而原告本人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22天,经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67天(122天÷365天×5天),按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享受1天的年休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计176天,经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41天(176天÷365天×5天),按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应享受2天的带薪年休假,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应享受13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12年9月1日就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2012年9月的社保,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王**补缴2012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支付原告王**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共计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79.84元(2409.1元/月÷21.75天×13天×200%);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7.3元(2409.1元×3个月);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上述履行义务,汇嘉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