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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沙依巴**装卸运输部,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沙依巴**装卸运输部(以下简称运输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万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输部将其承包的八钢厂区内部分运输装卸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并与张**签订装载机作业承包协议。2014年6月,张**雇佣路光勋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2015年3月17日,路光勋在驾驶铲车作业时突然昏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经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患者男,42岁,汉族,以”意识障碍1小时余”为主诉入院,目前诊断:1、脑出血。2、脑疝。3、脑干梗塞。4、呼吸循环衰竭。后新疆医**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路光勋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认为:张**、运输部是否应当承担死者路光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路光勋是在受张**雇佣过程中死亡,死因为脑出血、脑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对路光勋的死亡存在过错。运输部与刘**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故对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张**对用工劳动时间的安排连续工作,为追求经济利益不计后果强行超时违法用工,导致路光勋在工作中昏倒工亡,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刘**的全部损失。八钢佳域工**公司作为装卸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张**,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张**一八钢佳域工**公司名义完成所承包的工作,八钢佳域工**公司应对张**承包成成的用工尽监督、管理职责,八钢佳域工**公司应当与张**一起对刘**之子的工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或者侵害的保护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的故意自杀自伤行为,否则接受劳务一方不能免责。综上,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路光勋工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运输部答辩称:路光勋与张**之间是劳务关系,张**承包运输部的部分运输工程,张**雇佣了四个驾驶人员轮流驾驶一台装载机在八钢厂区作业。路光勋作息时间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路光勋突发疾病死亡与张**无关。路光勋发病时,张**安排人员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15000元治疗费。路光勋家属在救治时主动放弃治疗。张**在路光勋突发疾病死亡的事件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张**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查明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新疆医科**医疗证明书,以及一、二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刘**认为由于张**安排路光勋的工作劳动强度大,导致路光勋发病死亡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路光勋的突发疾病死亡系被上诉人张**、运输部的履行劳务合同期间的民事行为有过错导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光勋的死亡与张**劳务关系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路光勋疾病突发,张**积极送医治疗,并无证据证明张**处理有不妥之处。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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