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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引栓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引栓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米东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引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米东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牛引栓于1951年11月参加工作,于1988年1月退休,退休时工资为205.5元。1993年,经米东区人社局核定,牛引栓的工资为595.20元/月。1995年至2006年,牛引栓的工资增加至938.4元。后牛引栓领取了补发的工资4000余元。原审庭审中,牛引栓称自2007年起发现工资数额不正确,并多次向相关部门打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7月15日,牛引栓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米东区人社局给其核发的工资每月少了64元,请求米东区人社局重新认定其工资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属于前款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牛引栓要求米东区人社局重新核定工资基数,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牛引栓尚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审法院对牛引栓的诉讼请求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牛引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牛引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退休前系国家公务员,因工资核算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故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米东区人社局未认真履行职责,我因此多次上访。原审法院无视基本事实,却适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2015年7月14日,我收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才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未认真调查,核实证据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核定我每月漏发的工资64元并补发历年累计工资19282元、利息46226.82元及其他费用等合计93866.82元。

被上诉人米东区人社局答辩称,1、牛引栓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要求补发累计工资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其在二审提出此项请求属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对超出部分二审应当予以驳回。2、牛引栓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牛引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米东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牛**同志退休工资信访问题的答复函,载明:米东区人社局会同米**干局、米东区建设局对牛**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给牛**增加工资18.5元,并补发工资合计4265元。当事人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牛**自收到米东区人社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牛**同志退休工资信访问题的答复函起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米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牛**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上诉人牛**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牛**上诉称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牛**要求米东人社局补发其历年累计工资19282元、利息46226.82元及其他费用93866.82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主文,即驳回牛引栓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牛引栓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牛引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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