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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周番,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周*、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金**指使被告人周*、被告人马*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7D331的白色大众捷达汽车,前往乌鲁木齐市火车站附近的疆**流公司托运部取回从广州市运至本市的毒品。被告人周*、马*从托运部提取5箱藏匿有毒品的货物,通过车牌号为新A7D331的汽车运至本市米东区华泰街231号明天小镇二期3号楼2单元门前。随后被告人金**携带其中的1箱、郑某某携带4箱,运往明天小镇二期3号楼2单元301室。公安干警随即实施抓捕,被告人金**发现公安干警后,指使被告人周*将其带入房间的箱子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马桶冲走。随后被告人金**、周*、马*被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在其中4箱货物中搜出8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8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15.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周*、马**知箱内藏有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15.7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当庭否认其明知指使周*、马*领取的包裹内藏匿有毒品。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运输毒品罪不当,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金**以运输毒品为目的而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周*当庭否认其领取包裹时知道包裹内藏匿有毒品。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周*明知所取货物是毒品。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金**指使被告人周*、被告人马*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7D331的白色大众捷达汽车,前往乌鲁木齐市火车东站附近的疆**流公司托运部取回从广州市运至本市的藏匿有毒品的货物。被告人周*、马*从托运部提取5箱藏匿有毒品的货物返回本市米东区华泰街231号明天小镇二期3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金**下楼后携带其中的1箱、郑某某携带4箱前往被告人金**、周*、马*共同居住的该单元301室。公安干警随即实施抓捕,被告人金**发现公安干警后,指使被告人马*将其带入房间的箱子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马桶冲走。随后被告人金**、周*、马*被公安干警抓获,经公安机关搜查,在其中4箱货物中搜出8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8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15.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供述及辩解,他和余*是朋友,2014年12月在房子溜冰(吸食冰毒)时认识的。他和郑某某认识有半年了,郑某某是跑黑车的,余*也认识。周*和马*没有工作,她们一起照顾他。马*帮他照顾生活,周*帮他吸毒。2015年6月2日,余*给他打电话说辣子酱到了**运部,让他在米泉(米东区)等着,他让**运部把货送到米泉(米东区)。6月2日大概11点半左右,余*又给他打电话说**运部那边有点忙,让他去**运部取货。挂了电话后,他就让周*和马*坐郑某某的车去**运部取货。到**运部之后,周*给他打电话说**运部取货需要证件登记。他给周*说如果没有证件,就用郑某某的身份证。周*用郑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完之后,她让郑某某垫付了100元的货物托运费。拿上货物后,周*给他打电话告知已经取上货,他询问了货物数量。在周*她们回来的路上他和周*通了两次电话。他在楼上看到周*她们乘坐的车辆进入小区之后,他就下楼,他先给郑某某打了招呼,然后到楼下转了一圈,看看情况。后来把货卸了,郑某某看他手不行,就帮他提了几件货上楼,他拿了一件货走在郑某某后面。他发现有人跟了上来,他就超过郑某某先进了房子,他在门口听到郑某某在楼道里被警察抓了,他就一直趴在猫眼上看外面的情况,并且给余*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余*警察来了,并问他这是为什么,余*让他打开箱子自己看,他让周*和马*把箱子打开,看到里面有一包冰毒,他让马*把东西冲到马桶,后来他把门打开,他们都被抓了。

2.被告人周*供述及辩解,她和金**、马*一起居住在米东区明天小镇二期3号楼2单元301室。2015年6月3日,金**让她和马*去疆**流公司提货,并告诉她提货时说只用报提货人姓名、电话和货单号,并把这些信息发到她手机上。她到疆**流公司时,就给金**打电话,金**让她下车,并让她到疆疆达托运部提货,她报提货单号后,工作人员要求她出示身份证,金**通过电话告知她用郑某某(司机)的身份证提货,她把电话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接听电话后,携带自己身份证陪同她领取了货物,并支付了100元钱的托运费。提货后,郑某某开车拉她们回明天小镇,车到城北主干道立交桥上她挂断了金**电话。这期间电话一直是通话状态。

3.被告人马*的供述及辩解,她是2015年6月2日知道金**有一批货要到的,她觉得这是冰毒,因为他们平时把冰毒就称之为货。2015年6月3日金**让周*和她乘车一辆白色小轿车去火车东站疆**流公司提货。她上车以后到提货回来都坐在车上没有下车,一切都是周*和司机在联系。期间,金**给周*打了好几个电话。在取货回去的路上,接完电话后,她还曾和周*开玩笑说,把电话关了,让金**认为出事了。提货回到住处后,周*在车上接了金**的电话,电话内容她不知道,她看周*没有上楼,也就没有上楼。她感觉不对劲,曾在车前面呆了两三分钟,观察了一下周围情况。周*说没事了,上楼吧,她就先上楼了,紧接着周*也上楼了。她下车时曾看到金**站在窗户边向外看。她上楼回到住处后就进了卧室。当她从卧室出来时就看到周*和金**在客厅,客厅地板上有一箱辣子酱。金**给九*打电话说出事了,对方说的什么她没听见。电话挂了以后,金**让她把箱子里东西拿出来处理掉。她就拿剪刀打开了纸箱,用手把盛辣子酱的袋子撕开,把里面一包冰毒拿出来,倒进马桶里冲走了。这次冰毒是一个叫九*的人发的,她没见过,听金**打电话的时候说的。金**和九*2号、3号联系的多一点。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金**让他去火车东站拉点货,大概三五分钟后,下来两个女的,长头发瘦一点的女的坐在副驾驶位上,短发胖一点的女的坐在后面,坐在副驾驶上的女的给他指路,到了火车东站里面的一个货运公司以后,长发瘦一点的女的先下车,进货运公司里面取东西。大概四五分钟左右,那个瘦一点的女的出来,要求给她借100块钱,把他的身份证拿来用一下。他就给她了。然后瘦一点的女的把货物放到后备箱,接着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因为后备箱没关上,他下车关后备箱,然后看到五个箱子,上面写的是什么酱。锁好后备箱,他问那个瘦一点的女的去哪,她说按原路返回,到了明天小镇那两个女的下车。大概过了3分钟左右,金**一个人下来,要求他帮其卸货,他拿了4箱,金**拿了1箱,走到1楼往2楼拐弯的楼梯处时,金**突然跑到他前面,然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郑某某用其身份证和一个女的来提货,提货单上写的是食品,用华军牌郫县豆瓣酱箱子装的,一共五件。提货时候郑某某在装货,女的一直在打电话。

6.证人高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13时左右,郑某某和一个女的来提货。他们所提的货物是食品,一共5件,具体什么食品没看清。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金**、马*、周*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231号明天小镇二期3号楼2单元301室被抓获,当场搜缴白色晶体8袋。

8.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231号明天小镇2期3号楼2单元301室进行搜查,在客厅地面上放置的标有华军食品郫县豆瓣酱的纸箱内的豆瓣酱中,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8袋,在进门右侧的卧室床头内侧搜出金**使用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9****1520;从卫生间左侧卧室中床头搜查出周*运输毒品联系用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所使用电话号码为150****6703,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所使用电话号码为156****2290。

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63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物品白色晶体8袋,净重415**;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金**、周*、马*。

11.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问慧见证下,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金**、周*、马*尿液约5毫升送检。

12.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0023317号、0023318号、0023319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金**的尿液中检出冰毒、吗啡成分。从被告人周*、马*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

13.物证手机三部证实,从被告人金**身上缴获的一部华为牌G730-T00型手机,从被告人周*身上缴获的两部oppo牌R821T型、三星牌GT-S7500型手机,系被告人金**、周*实施毒品犯罪时的通话工具。

14.物证照片十张证实,被告人金**、周*、马*接收的包裹的外包装情况以及包裹内藏匿毒品的包装情况。

15.电子勘验物证勘验报告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华为牌型号G730-T00手机(IMEI号8620****4224946)与电话号码为150****6703、188****2598、130****1043、130****1043、15****8171短信联系情况。oppo牌型号R821T(IMEI号8611****3173473)与电话号码为136****7666、135****1252短信联系情况。

1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金**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手机两部。

17.毒品移交清单1份证实,从被告人金**、周*、马莲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5.7克已移交相关单位。

18.托运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都利从广州市发货至乌鲁木齐市,货物数量为5件,收货人陈**,电话130****1043。

1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金**出生于198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出生于1992年2月15日,被告人马*出生于1995年1月2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周*、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周*、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金**、周*、马*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金**、周*、马*购买毒品后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金**、周*、马*的辩护人提出金**、周*、马*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周*均系涉毒人员,在领取包裹过程中行为反常,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过程中有躲避抓捕行为举动,且在案证据被告人马*的供述、电子勘验物证勘验报告及电子证据光盘可印证被告人金**、周*明知领取的包裹内藏匿有毒品,因此被告人金**、周*关于其不知晓领取的包裹内藏匿有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金**指使被告人周*、马**去托运部接取藏匿毒品的包裹,被告人周*、马*积极实施了接取藏毒包裹行为,三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马*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雅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马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5**、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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