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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煤业)与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泉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于2005年12月到乌鲁**泉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运输工的工作,乌鲁**泉煤矿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王亚军,乌鲁**泉煤矿于2011年9月15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乌鲁**泉煤矿注销后,王亚军于2011年9月15日又独资设立天**业,继续进行原乌鲁**泉煤矿矿井煤炭的生产和销售,刘*亦继续在天**业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2013年4月1日,刘*与天**业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底,刘*离开天**业。2014年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刘*为煤工尘肺病贰期;天**业提出异议后,2014年12月5日,乌鲁木**鉴定委员会作出乌市职鉴办(2014)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刘*为煤工尘肺病贰期;2015年1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为工伤;2015年3月2日,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刘*为伤残四级。

刘*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泉煤业为其补缴2005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利息,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医疗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为其支付伤残津贴45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泉煤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刘*补缴2005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医药费5224.43元、交通费5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为刘*发放伤残津贴4500元,驳回刘*其他的仲裁请求。天泉煤业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于2005年12月到乌鲁**泉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运输工的工作,乌鲁**泉煤矿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王亚军,乌鲁**泉煤矿于2011年9月15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乌鲁**泉煤矿注销后,王亚军于2011年9月15日又独资设立天泉煤业,继续进行原乌鲁**泉煤矿矿井煤炭的生产和销售,刘*继续在天泉煤业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天泉煤业认可其公司与刘*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而天泉煤业在2008年尚未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天泉煤业对刘*的用工系对于乌鲁**泉煤矿的延续,故天泉煤业应为刘*补缴2005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刘*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其仅提供书面证言,出具书面证言的相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刘*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刘*关于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泉煤业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刘*对2013年4月、5月、7月、10月、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10月至12月及2013年6月、8月、9月、11月、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天泉煤业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天泉煤业提供的工资表仅显示刘*的基本工资,而其公司提供的现场处理决定及乌鲁木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县煤发(2014)33号《关于全县煤矿立即停产的紧急通知》均不能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未正常生产的主张,而刘*在2013年为天泉煤业提供正常劳动,刘*的每月工资不应只是基本工资,且天泉煤业未提供其公司原始财务凭证,故原审法院对天泉煤业关于刘*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经鉴定为煤工尘肺病贰期,2015年1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为工伤,2015年3月2日,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刘*为伤残四级,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泉煤业未为刘*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刘*支付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自2015年3月起以本人工资的75%为标准按月向刘*支付伤残津贴。因刘*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以乌鲁木齐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即天泉煤业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04元(4224元∕月×21个月=88704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刘*支付伤残津贴3168元(4224元×75%=3168元)。新劳人仲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泉煤业支付刘*医药费5224.43元、交通费5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刘*在仲裁阶段提供了相应票据,天泉煤业亦未在本案中提出不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天泉煤业应向刘*支付医药费5224.43元、交通费5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综上,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刘*补缴2005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二、乌鲁木**责任公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04元;三、乌鲁木**责任公司支付刘*医药费5224.43元、交通费5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乌鲁木**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刘*支付伤残津贴3168元;五、乌鲁木**责任公司不支付刘*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六、乌鲁木**责任公司不支付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泉煤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单位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有误。刘*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之前刘*工作的乌鲁**泉煤矿与我单位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单位不应补缴刘*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保费用,应自2011年起补缴至2015年3月;二、原审错误认定刘*的工资标准导致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金额错误。根据我单位提交的2012年10至12月、2013年4至12月的工资表记载,刘*的月工资为3000元整,因政策原因我单位于2013年至2014年一直处于无法正常生产的状态,故刘*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应按此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我单位:1、补缴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250元;3、由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天泉煤业的上诉答辩,并针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天泉煤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自2005年起就在天泉煤矿工作,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请求驳回天泉煤业的上诉请求。因天泉煤业仅提供了部分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刘*的工资标准,刘*未针对工资表的签名提出鉴定是因为没有支付鉴定费的能力,刘*的实际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原审未按刘*真实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天泉煤业支付刘*:1、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500元/月(6000元/月×75%);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6000元/月×21个月);3、医药费20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2014.1-2014.12)。5、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天泉煤业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答辩称,一、刘*月工资为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由其签名的工资表为证,其所说的6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刘*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主张在仲裁裁决中均被驳回,刘*并未提起诉讼,无权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乌鲁**泉煤矿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乌市职鉴办(2014)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新劳人仲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伤残,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因职业病尘肺贰期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达四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一、天泉煤业应自何时起为刘*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用人单位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系依法注册成立。本案中,天泉煤业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注册成立,为所在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应自此时开始履行。刘*工作的地点虽自2005年起一直未发生变化,但其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并非同一用人单位,即刘*提供劳动期间因用人单位的注销、成立等法律事实致使与刘*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不同的法人单位,该结果产生新的用人单位须自注册成立后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自2011年9月15日天泉煤业成立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天泉煤业应自该成立时为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天泉煤业上诉称应自其成立时2011年起为刘*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泉煤业于仲裁时自述于2008年即与刘*建立劳动关系因不能对抗其于2011年才注册成立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二、刘*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否为6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刘*为证实自己的工资标准仅提交了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刘*的工资为6000元/月;天泉煤业提交的工资表虽有刘*对部分签名的认可,但该工资标准3000元/月仅能反映系基本工资,且过低于煤炭行业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认定刘*的工资标准,合理有据。综上,刘*及天泉煤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工资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上诉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已被仲裁裁决驳回,刘*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再行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责任公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04元”、第三项即:“乌鲁木**责任公司支付刘*医药费5224.43元、交通费5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第四项即:“乌鲁木**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刘*支付伤残津贴3168元”、第五项即:“乌鲁木**责任公司不支付刘*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第六项即:“乌鲁木**责任公司不支付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刘*补缴2005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为“乌鲁木**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刘*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乌鲁木**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责任公司、刘*均已预交),由乌鲁木**责任公司负担;刘*已交的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以上乌鲁木**责任公司给付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乌鲁木**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缴刘*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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