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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杨*、王**及其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陶*、王**从昆明乘坐飞机至本市,下机后被公安干警抓获。依法缴获被告人陶*体内携带的用胶带包裹的颗粒状可疑物77粒,净重332.3克;缴获被告人王**体内携带的用胶带包裹的颗粒状可疑物36粒,净重30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体内排出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陶*体内排出海洛因含量为38.9%,王**体内排出海洛因含量为41.4%。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陶*、王**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陶*、王**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王**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陶*运输海洛因332.3克,王**运输海洛因30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陶*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毒品没有300.1克。辩护人认为王**受人指使属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王**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陶*、王**从昆明乘坐飞机至本市,下机后被公安干警抓获。依法缴获被告人陶*体内携带的用胶带包裹的颗粒状可疑物77粒,净重332.3克;缴获被告人王**体内携带的用胶带包裹的颗粒状可疑物36粒,净重30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体内排出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陶*体内排出海洛因含量为38.9%,王**体内排出海洛因含量为41.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8日1时许,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根据本市机场公安局大情报平台反馈线索,针对毒品高危地区来乌人员检查。在本市国际机场T3航站楼将陶*、王**查获。经讯问,发现陶*及王**体内有藏毒嫌疑,经新疆医学院拍片确认后,发现陶*及王**体内有大量异物。陶*交代体内藏有77粒毒品,王**交代体内藏有36粒毒品。从陶*随身物品搜出NOKIA手机一部,昆明到本市的CZ6950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登机牌一张。从王**随身物品中搜出昆明到本市的CZ695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登机牌一张。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

2.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陶*体内排出77粒净重332.3克胶带包裹的颗粒状物、从王**体内排出36粒净重300.1克胶带包裹的颗粒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陶*携带的海洛因含量为38.9%;王**携带的海洛因含量为41.4%。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过站登机牌证实,王**、陶*于2015年7月7日17时15分从昆明乘CZ6950航班至乌鲁木齐。

4.新疆医科**影像中心临时报告证实,陶*、王**胃肠道内可见多发异常密度影。新疆医**属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证实,王**胃内异物取出术。

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陶*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从王**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6.被告人陶*的供述:“2015年7月7日9时许,我与王**在昆明一家宾馆,老板让我们两个人带一批毒品到乌鲁木齐,老板给我们俩买了到乌鲁木齐的机票,航班是CZ6950。当时老板对毒品进行了包装,包成像小香肠的样子,我总共吞进去了77粒。同日16时左右送我们俩去昆明机场,我们顺利通过安检,飞机经停重庆,8日凌晨到乌鲁木齐,出站时我们俩被民警抓获了。直到12日毒品才全部排出来。我和王**吞毒品的时候老板告诉我们是毒品,具体什么毒品不清楚,王**知道吃的是什么。老板不让带自己的手机,发给我们俩人一部手机,说到了乌鲁木齐有人会打这个电话跟我们联系并且来取货。手机号是老板用王**的身份证办理的。老板答应我运送毒品给6800元的好处费,至于王**,老板怎么给他谈的我不清楚。老板的毒品从哪里来的不知道,我们只管运输。老板叫什么不知道,是个男的,好像是四川的,年龄有三十多岁,身高1.70米左右,皮肤黑,留有小胡子。我不吸食毒品,帮老板运毒品就这一次。”

7.被告人王**的供述:“我去东莞找工作,在公园内一个男子说可以介绍工作,当时我同意了,然后他带我去见了老板,再后来老板带我还有几个和我一样召来的年轻人去四川西昌,介绍了新的老板。我们跟着新老板到昆明。2015年7月7日,在昆明一个小旅馆里,新老板让我们吞食他打包好的毒品,并说运到地方给6800元好处费,如果不运也别想离开。我和陶*一起吃的,陶*吃了77粒,我吞了36粒和大拇指相似的装有毒品的包装袋,之后老板送我们去机场。我与陶*一起上了CZ6950昆明经重庆到乌鲁木齐的航班,下飞机在出站口我们俩就被抓了。飞机17时许起飞,8日凌晨到达。老板给了我们一部手机,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卡,说到地方后有人会给我打电话联系的。老板是一个男的,身高160-169厘米之间,留胡子。我第一次帮人运毒品,第一次来乌鲁木齐。我和陶*之前不认识,在东莞招聘工作时见到的,一起去的四川,后一起到的昆明。我体内的毒品于17日通过胃镜取出最后一粒。”

8.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王**以体内藏毒方式乘坐飞机将毒品从昆明运输至本市,陶*运输海洛因332.3克,王**运输海洛因300**,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二被告人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二人没有实施配合、掩护对方的行为,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报酬又分别领取,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陶*、王**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王**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受人指使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关于其携带的毒品没有300**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王**后,对从其体内排出及通过胃镜取出的毒品依法定程序称量,毒品的净重有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且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对毒品成分及净重亦签字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

三、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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