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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轮台县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4日在四川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李*甲,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30日生育长女李*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现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多次努力和好均以失败告终。另,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长子李**由原告抚养。3、判决长女李**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女李*乙现还在哺乳期内,原告是男方,不能起诉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并没有其他离婚的法定事由。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子李*甲于2011年7月2日出生,婚生女李*乙于2015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并于2014年1月24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婚后于2015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距被告简某某分娩不足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分娩,距今尚未满一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不得提出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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